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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利益之平衡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7-31

 柯维文

201312月,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了重要修订,将公司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修改为认缴登记制,不再限制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不再规定公司股东实缴出资的期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缴期限完全由公司章程自治。这些规定大大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有利于促进市场主体加快发展。但是,股东对出资行为的完全意思自治,在保证出资灵活高效的同时也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因为在完全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有可能会约定超长的出资期限,甚至在该股东有生之年出资期限都无法到来,更有甚者,股东在出资期限到来之前,为逃避出资义务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方式将认缴的期限继续延长。

当公司无力偿还到期债务,且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期限又尚未届满,债权人的救济路径何在?债权人能否主张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如不能主张加速到期,股东对出资期限的意思自治是否存在制约机制?

一、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的法律依据梳理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所采用的路径和引用的直接法律依据主要有以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008]6号、法释[2014]2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注:2014年的修正时,该条文并未做实质修改)

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法释[2014]2号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注:2014年的修正时,该条文并未做实质修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法律条文规定中,相对没有争议是《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该条文明确规定了管理人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认缴登记制下出资义务未届期股东也应当缴纳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多数人也认为破产程序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唯一适当路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都是制定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前,是在公司资本实缴登记制的法律框架下制定的。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公司解散清算情形,是与公司破产类似的公司法人格消灭的路径之一,且该条中也明确规定了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虽然背景不完全等同于认缴登记制,实践中对该条规定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亦无太大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范围是否包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即公司债权人能否在公司未被受理破产申请、未解散清算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理论界与实务界存在很大分歧。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是制定于2013年《公司法》修订之后,但是该解释一出台,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引起了很大的争议。该条文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是否包括认缴登记制下出资期限未届期的股东,如果包括,在未经实体审判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就剥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合理?

鉴于在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破产情形、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解散清算情形下,要求公司股东提前履行未到期出资义务并无太大争议。因此,本文主要就在公司非破产及非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问题进行分析。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适用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

(一)法理解释分析——不宜对第十三条第二款做扩大解释

有部分学者认为,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中,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陷入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平衡完全认缴制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失衡,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股东都将丧失出资的期限利益,可以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款的规定做扩大解释,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这种剥夺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扩大解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立法本意。其一,在对具体法律条文进行扩大解释时,涉及到为他人创设负担的情况,应作严格解释,否则将无限制地扩张个人义务,变相缩减个人权利,从而违背民法保护个人权利的目的。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扩大解释为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使未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出资补足责任,剥夺了此类股东享有的期限利益,变相地限缩了该类股东的权利,扩张了股东履行出资协议的义务,实属不妥。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认缴登记制下,显然第一款中所指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是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的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和其他股东并没有权利要求该股东对公司提前出资。而按照法解释学中的同一解释原则,同一概念在同一法律部门,甚至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中,都应尽可能保持含义的一致。如果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可以解释为包括尚未到期的非违约行为,显然,第一款和第二款是相互矛盾,同一文字在同一法律条文解释为不同的含义,违反法律解释的基本规则。

(二)司法实务观点——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

司法实务界也普遍认为,股东未违背认缴承诺,出资义务尚未到来,就不存在上述法条中所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此类主张通常是不予支持的。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七次法官会议纪要中,形成的法官会议意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个或者部分债权人诉请求东以其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应支持。某项债权发生时,股东的相关行为己使得该债权人对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产生高度确信和依赖,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从以上纪要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的倾向性意见是,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但是该意见的后半段中也提到了一种例外情形,即如果单个债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对股东的出资有充分的确信和信赖,而且股东在很大程度上也向债权人强化了这种确信和依赖,则在公司不能清偿该债权的,法院可以判令特定的股东以其尚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向该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曾雷、甘肃华慧能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30号】的二审判决书中印证了上述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的观点。最高院认为:本案中,甘肃华慧能公司原股东冯亮、冯大坤的认缴出资期限截至202512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决定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尚未完全缴纳其出资份额不应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冯亮、冯大坤二人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且曾雷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冯亮、冯大坤的意思表示或实际行为并对上述股东的特定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甘肃华慧能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曾雷主张冯亮、冯大坤二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甘肃华慧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实质是主张冯亮、冯大坤的出资加速到期,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合法性辨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显然不同,未缴纳出资侧重于股东是否缴纳了出资的事实状态,未履行出资义务侧重于股东是否有出资义务而未履行,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也明确定义了未缴纳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从法律保护的衡平性和缓解执行难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的就是为解决在民事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推动法院案件执行的有力开展,该规定第十七条既是在寻求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平衡。《公司法》赋予股东完全的出资认缴自治权,许多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过低注册资本或者超长缴付期限,使公司资产贫瘠,加之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导致被执行人无诚信可言,使本就存在困难的公司执行案件更加棘手,生效法律文书成一纸空文,有些公司甚至会故意修改公司章程使得出资期限无限延长。因此,如果一味的强调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而否定债权人利益,显然也不符合公司法确立认缴登记制的初衷,将加大道德信用风险,最终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公司被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其财产无法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使该公司的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申请执行人也可以申请追加该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尚存在较大争议。

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陛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诉上海库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03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中即支持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三中院认为: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应当在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而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最后时间,这一期限的约定应当以不损害公司及其债权人的权益为前提,当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债权人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是正当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无论是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报表,还是社保中心以及税务局的查询结果,都表明库瓜公司既无实际履行能力,也无继续经营发展的可能。而两位股东对待生效判决及强制执行的现实行为表现,加上对本院寄送的追加申请书和听证传票予以拒收等事实,表明两位股东有明显的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现申请执行人陛腾公司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库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请求追加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该公司的股东尹文武、邢运鹏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馨展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案【案号(2017)02民终11233号】民事判决书中则持相反观点。二中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陆岩与周玲于201449日受让浦仓公司的股权,共同制订公司章程,约定陆岩的出资额为405万元,持有公司90%股份,周玲的出资额为45万元,持有公司10%股份,其中陆岩的205万元出资额和周玲的45万元出资额的出资时间为2023415日。同时浦仓公司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变更事项向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况且,浦仓公司与馨展公司于20157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其借款发生在股权转让、出资期限变更之后,故馨展公司应当知道浦仓公司的股权情况。现陆岩对浦仓公司应当认缴的205万元出资额期限尚未届满,故馨展公司主张陆岩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要求其在未缴纳出资205万元的范围内对浦仓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在公司认缴登记制度下,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是任何权利的行使都应当受到合理的约束而不能恣意妄为。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应当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破坏公序良俗为前提,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也应当在合理的符合公司发展需要的范围内。当法院已作出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公司承担债务,而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仍以其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拒绝出资,放任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那么该股东滥用认缴出资权利的主观恶意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司法不对这种不诚信的行为加以遏制,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则将荡然无存。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并不会损害其程序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果该股东对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在执行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必要且合理的,这不仅是给予债权人优先保护还符合股东趋利避害的选择,可以避免公司遭受破产清算,从而使企业维持原则得到贯彻,不仅有利于公司利益,也有利于股东整体利益,甚至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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