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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债权人要求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能否在原告所在地起诉?

来源: 发布时间:2024-03-29

雷嘉雯/

案情简介:

2017年,张某乐与北京中天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中天人公司向张某乐承租钢管等建筑用具,后因中天人公司未支付租金,张某乐向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8)鲁132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天人公司支付张某乐租金38万余元。张某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以暂时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止本次执行。

后张某经查询发现,中天人公司注册资本80亿元,但公司2020年注册资本实缴0元。张某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兰某等九名公司股东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中天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兰某等五名股东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九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山东省郯城县,且中天人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本案应当由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管辖权异议成立,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历审法院观点: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管辖异议成立,于2022721日作出(2022)鲁1322民初33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是涉公司组织诉讼,不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郯城县,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可以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连接点。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院观点:

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应当运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案件管辖。张某乐主张兰某等九人作为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损害了张某乐作为中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属于涉及公司组织行为的纠纷,不应当适用公司特殊诉讼管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张某乐主张兰某等九人损害了其作为中天人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起诉与受理阶段,张某乐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张某乐住所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20239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3)最高法民辖96号民事判定:

一、撤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2民初334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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