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个人名义投资设立之非法人实体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应如何处理?
问:某有限责任公司以邓某某的名义在杭州(公司注册登记地之外)投资了一个非法人性质的服装加工厂,后将该工厂转让,并办理纳税等注销、清算等手续。现某公司欲将转让加工厂所得价款5000万作为公司收入或者利润利润反映于报表中。请问应如何操作才能不致重复纳税且合法。
答:从贵司所提供材料看,加工厂作为非法人实体,应当是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私营企业,因此,我们下面的解答均在此基础上展开:
一、作为实际对外投资的投资收益处理
1、对外投资的事实可予确认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只能设立分公司或者子公司,而不得投资设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独立非法人实体,在实务中,公司拟投资设立此类主体的,工商部门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因此以公司作为投资主体设立前述非法人实体既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亦不具有可操作性。但在实践中,某些公司出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和实际需要,在所有投资款项以及所设立之主体的运营资金、经营管理、投资风险均由其承担的情况下,借用某个人名义设立一非法人实体,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尽管这一非法人实体的设立显然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然而,综观现行法律,对公司的该种行为并无惩罚或者专门的处理规定。
我们认为,从加工厂的实际情况看,尽管贵司投资设立加工厂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能改变亦不能否认加工厂系由贵司投资设立的事实,公司因该等对外投资行为而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当然而且应当归属于公司所有,而非邓某某个人或者其他任何他人所有。否则,即存在侵占国有资产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嫌疑。正如同公司隐名股东和隐名投资者的权益普遍受到司法部门的保护和承认一样,对贵司的前述投资行为,应可考虑参照适用隐名股东的相关文件、规定及司法判例进行处理,即贵司作为加工厂的实际投资主体,当然享有其相应的收益。
除非邓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贵司对该非法人实体的投资系对邓某某及加工厂的借款,只能收取合理的利息,而不能享有其投资收益;而贵司亦无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作为实际投资主体的事实,或者司法部门该所谓的实际投资主体不予认可,仅认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这一点,那么,贵司存在着客观上不能享有前述投资收益的可能。
2、纳税事项的处理问题
那么,在该投资收益可由贵司享有的情况下,其纳税事项应如何处理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财税字[1994]009号1994-5-13)第三条“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股息、红利收入,暂比照联营企业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第二条第(一)项“对联营企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一律先就地征收所得税,然后再进行分配。联营企业的亏损,由联营企业就地按规定进行弥补”,第(二)项“联营企业投资方从联营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联营企业,不退还所得税;如投资方企业所得税税率高于联营企业,投资方分回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之规定,对公司对外的投资收益,应当按照税率之差计算应否补缴企业所得税,以及补缴的数额。那么,贵司的前述投资收益也应当按照该文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然而,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具体税收政策和征税办法由国家财税主管部门另行制定”之规定,加工厂作为个人独立等私营企业,于2000年开始由征缴企业所得税变更为征缴个人所得税。那么,贵司投资于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企业,并由此取得投资收益时,其企业所得税应当如何处理?是否补缴企业所得税的标准如何确定?目前相关税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对此尚无明文规定。这应当是国家在将个人独资企等性质的企业,从企业所得税向个人所得税转变时,欠缺通盘考虑从而疏忽的结果。
我们认为,从企业所得税的立法目的、宗旨及其性质看,对该等投资收益的纳税处理,仍然应当坚持不重复征税的原则,对投资主体在前一投资环节已经缴纳的所得税,在计算贵司的企业所得税时,将其予以抵扣。当然,实践中究竟如何处理,可能尚需国家税务总局以及其他有权部门对此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解释和规定。
二、作为联营分得的利润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联营的主体仅限于“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企业与个人之间不能进行联营,因双方签订了联营合同的,该联营合同亦属无效,联营行为并不成立。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1990-11-12法(经)发[1990]27号)第八条“联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先用于清偿联营的债务及补偿无过错方因合同无效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或者因合同内容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联营合同无效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联营体在联营合同履行期间的收益,应当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收缴,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对联营各方还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查处”之规定,只要企业与个人之间的所谓联营,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违反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则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任何一方,以联营名义从事经营实际取得的收益的享有。因此,即使作为联营进行相应的处理,由贵司与邓某某确定这种联营关系,即使该联营因违反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而不成立,但贵司所实际投资经营期间取得的收益,仍然可以享受。
至于税务处理问题,与前述投资方式并无本质区别,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