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公司注销时向新设分公司开具专用发票的行为构成虚开吗?
问:浙江某公司在上海的分公司于2001年,以其办公设备在上海设立了一个新的分公司,后原分公司向税务局申请注销。因原分公司在注销时尚有几十万元的进项税额留抵。为了方便操作,原分公司就向新的分公司开具了一张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留抵原分公司,在其注销时应予退回的进项税,因开具了相同税额的销项税而归为零。请问,原分公司构成虚开专用发票吗?
答:根据刑法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原分公司,在跟新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却凭空开具相应税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实质是原分公司的应抵扣税款,转而由新分公司承受,新分公司则由于取得了进项税发票而虚增了进项税额,该行为无疑符合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条件。而且新分公司因为明知是虚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予以抵扣进项税,存在着偷税的嫌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破产、倒闭、解散、停业后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429号1998-07-16),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1995-6-2国税函发[1995]288号)第九条的规定,对纳税人倒闭、破产、解散、停业后销售的货物,期初存货中尚未抵扣的已征税款,以及征税后出现的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后不足抵扣部分(即留抵税额),税务机关不再退税。因此,对浙江某公司整体而言,通过这样处理,将该部分进项税额从原分公司转由新分公司抵扣,获得了这部分不能予以退回的税收利益。因此其主观故意显露无疑。
但是,如果原分公司在注销时尚有存货,而且该部分存货也转移至新分公司,原分公司与新分公司均系独立核算的机构,在发生货物转移时,转出方依法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如果在开具发票的同时,事实上有货物的转移,那么就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新公司也当然不涉及偷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