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江西某县某房产公司于2006年转让土地取得收入1,300万元,起初公安以“非法转让土地”名义立案侦察,后来检察院以证据不足未能认定系“非法转让土地”,也未明确其收入属合法收入,案件不了了之。县稽查局获知该情况后,认为其土地转让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开发单位提出只有合法收入才应纳税,土地转让收入是否合法未有定论,故不应对其征税。
案情分析
鉴于本案土地转让行为发生于2006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对其应不适用,而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与此相关之国家税务总局的文件为执法依据。律师认为,该房产公司取得之前述土地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理由如下:
1、关于收入的认定
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二)财产转让收入……(七)其他收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第七款“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之规定,土地转让收入的性质应属于“财产转让收入”;即使不作为财产转让收入,其显然也应被归入“其他收入”。因此,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收入,显然属于原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之“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并且不存在可以减免税的法定事由,依法予以并入应税所得征税,法律依据是充分的。
2、关于非法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
关于非法收入是否具有可税性的问题,在税收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着较大争议,律师认为,收入合法与否税务机关无权也无能力认定,只要该等收入属于税法所规定之应税收入,则无论其是否合法,税务机关均应予以依法征税。
(1)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看我国税法对未定性收入课税问题的规定
实质课税原则要求,对于某种情况不能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而应根据实际情况,尤其应当注意根据其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求公平、合理和有效地进行课税。其特别强调了违法或违反了善良风俗的行为满足课税要件的必须课税。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税收法律规范时,并没有将应税收入局限在“合法收入”的范围内。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还是《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未将征税对象的范围限定为“合法收入”。
相反,根据现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非金融机构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因违法而无效,其约定的利息不予保护,甚至有权没收相应利息。但是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以及税收执法实践均已表明,若企业之间的借贷存在利息的,则应依法予以征税;相反,对于关联企业而言,其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强制要求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收取和支付利息;在未收取或者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权对此作出调整,视为提供资金的一方收取了利息,并就该等利息予以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见,就新的企业所得税法而言,企业之间非法借贷涉及的利息,尽管在行政和民事法律领域属于非法收入,但仍然明确其具有可税性。因此,将征税收入限定为“合法收入”非但无法律依据,甚至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明文规定直接冲突。
(2)对收入合法与否的定性取决于有关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其各自的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也予以相应处理,税务机关无权、无责任也无能力对此作出判断
税法关注的是,市场经济下经济主体财产与自由权保障与作为对价的财产的无偿让渡,其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调整更多的是其行为乃至由行为所获得的收益的可征税性,以及经济主体与国家之间的财产转移的条件与方式。因此,税法在认定某种收入是否应当纳税时,并不以该收入的合法性判断为前提。
只有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基础性法律才具有评价某种行为社会价值,判断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功能;并且某种行为社会价值的评价,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在前述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基础性法律规定的基地上,依照其职权范围并经过法定程序作出。税法仅仅是确认某种收入可税性并保障财政收入的实现,因此,税法对某种收入的关注,主要在于该收入的经济性质而非法律性质,税法也无意完成对该收入乃至产生该收入的经济行为的法律价值的判断。就某种收入而言,在纳入税法评价的领域时,该收入是一种中性的,无所谓合法、违法的性质之分。一旦将某种收入的合法性判断赋予税法,则税法的意义将被无限制的扩大,甚至将导致不同法律、法规以及不同职能部门之间调整界限和职权范围的混乱和无序。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非法收入予以征税的明文规定,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收入的可税性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及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教育劳务收入,一律按规定征税”;而国务院纠风办、教育部均将该等费用作为教育乱收费予以明令禁止,就其实质而言属于非法收入的性质应无异议。但其究竟是否确属非法收入,仍然有赖于教育职能部门依法认定和处理;税务机关仅依照税法予以征税即可。
而如前所述,尽管非金融机构向非金融机构的借贷因违法而无效,相应的利息当然应认为属于实质上的非法收入,但税法仍然要求对其予以征税。对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第1007号)第一条均作出了明文规定。
3、非法收入征税与非法收入没收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
如果企业的某项所得被认定为属于非法所得,并且应当予以没收的,是否与对其征税之间存在着冲突,从而会导致企业的双重损失呢?律师认为:
(1)若非法收入已被实际没收,税务机关方始查获该收入时
若税务机关获知企业存在着某项收入,但其行为及其相应的收入已被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认定系属非法收入,并且予以全部没收的,则我们认为,此时企业并未实际取得所得,相应的纳税义务自然无从谈起。税务机关也不应就该等已被没收的所得予以征税。
(2)若被税务机关征税的某项收入后被认定为属于非法收入,并依法予以没收时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336号)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扣税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1999]第327号)的相关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并不否定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但在其实际没收非法所得时,将考虑该等所得被实际税收的税款,并在没收数额中予以扣减。此类文件及其具体操作本身,也进一步印证了非法所得具有可税性,且不会因同时适用没收非法所得而给涉案当事人造成双重惩罚。
综上,律师认为,就系争案例而言,既然房产公司转让土地的收入,未被相关职能部门明确认定为系非法收入,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即不违法”,以及有权部门未依法认定为系违法即属合法的法律理念和执法规则,该公司的前述收入应认定为属合法收入,从而予以征税于法有据。即使其收入是否合法尚待明确,则如前所述,税务机关仍然有权依照税法予以征收相应税款。若最终职能部门认定其收入系非法从而予以没收的,则在确认没收数额时,自然可依法扣减其已实际缴纳的税款;若最终职能部门认定其收入系合法,或者始终未认定系非法,则其构成合法收入应无任何争议,征税实乃依法而为之恰当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