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营业税法律明文规定,企业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等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但新的营业税法律于
第一,该文认为,对企业炒股所得征税缺乏明文规定,而仅系根据财税[2009]111号的推导,这一结论有犯法律理解本末倒置之嫌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五条,以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之规定,对于从事外汇、有价证券等买卖行为应予征税的主体中,明确为“纳税人”而非“金融机构”。该所谓“纳税人”当然应包括个人、合伙企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公司制或非公司制法人。因此,股票作为有价证券的一种,企业买卖股票这一有价证券的行为,应缴纳营业税应是明确的。对于这一点,对比原实施细则第三条将“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的纳税人明文限定为“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而将企业和个人排除在外,但新实施细则却取消了该限制性规定也可见一斑。
事实上,根据新条例,非但企业炒股所得应当缴纳营业税,个人炒股所得同样具有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但国家基于特定历史条件的某种考量,通过由有权部门发文的形式,给予个人炒股予以免税的优惠。笔者认为,此即为该文所述之财税[2009]111号文第一条出台的背景以及目的。而“暂免征收营业税”的表述,显然是以应当征收为前提条件,在应当征收的前提下,在特定时期专门给予免税的优惠。
故,笔者认为,对企业炒股所得应当征收营业税,是新条例及其细则的明文规定,而并非基于财税[2009]111号文第一条规定的推导。
二、该文认为金融保险业的征收以纳税人的性质为依据,而普通企业非属金融机构,故不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这一理解与现行税收执法实践明显冲突
诚如该文所述,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对金融保险业纳税人的规定中明确为“各类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即“特指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若该理解能够成立,那么,对于借贷利息收入征收营业税的纳税人,显然应当限定于“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而普通企业(包括个人)均不属于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故其对外提供资金收取的利息,不应征收营业税。这与现行税收执法实践明显不符。事实上,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三条关于“金融保险业”的规定中,将金融保险业解释为“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但根本未将该等业务的主体限制为“各类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因此,“金融保险业”纳税人的认定应当以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为依据,而不能以前述国税发[2002]9号文件为标准。国税发[2002]9号文件应为特别针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营业税申报的管理规定,并不适用于普通企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的申报管理,但据此推导出普通企业并非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义务人,则显失偏颇。
笔者认为,就营业税(包括其他流转税如增值税)相关法律之规定及其征收原理而言,流转税系对流转环节征税,是以流转行为的性质为基础判断应否纳税,而与实施该等行为的企业性质无必然关联。只要存在着营业税法律规定之应税行为,无论实施该等行为之企业的性质为何,该企业均应就其行为所取得的对价缴纳营业税,除非税法另行给予明文的减免优惠。就这一角度而言,根据实施流转行为之主体的性质,认定或者排除营业税的应税义务,却置诸流转行为本身的性质于不顾,这一做法或者观点应是错误的。
三,该文认为,企业炒股表面是买卖有价证券,实质是股权转让行为,这一认定混淆了股份与股权在法律性质上的区别,殊不可取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原理,股权是股票持有者所拥有的与其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以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利,其本质是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主张的权利,并且可以由数个主体共同拥有,在主体内部具有可再分割性。而股份是一定量的公司资本额的代表,是均分公司资本的最小计量单位,不能继续分割,且其直接表现形式是股票。因此,就法律性质及其内涵而言,股权与股份尤其是与上市公司的股票并不能等同,否则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分将显得毫无意义。如是,既然股份(股票)不能等同于股权,那么股份(股票)转让的营业税问题,就不能适用专门针对股权转让所颁布之财税[2002]191号文,更不能据此得出买卖股票无须缴纳营业税的结论。
四,该文认为,鉴于股票市场的高风险性,企业不同时期存在着盈亏可能性,因而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所得,征税也无从谈起,这一观点难以成立
股票市场确存在着高风险的特性,炒股者在不同的时期甚至同一时期的不同股票之间,均可能有亏有盈,就其特定时期的整体而言,可能并无获利。但现行营业税却以单个股票买卖所得作为征税单元,从而可能存在着不公或者实质上无所得却同样被征收营业税。但首先,市场经济的风险性不能成为也不应成为企业炒股不应征收营业税的理由。其次,尽管特定时期炒股整体为亏的情况下却基于某个股票的所得而予以征收营业税,将导致营业税征纳的困境与尴尬,但这一征缴缺陷和不足,显属征缴中技术层面的问题,需要对征收方式进行完善和改进,将其作为不应征收营业税依据太过牵强。最后,金融机构从事股票买卖,与普通企业一样存在着前述可能的尴尬与困境,为何该文却未主张金融机构也据此应免除炒股所得的营业税呢?
事实上,前述征缴缺陷和不足的解决,完全可以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专门针对金融机构关于买卖金融商品同一纳税期内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之间的盈亏互抵的规定中找到答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十四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九)项之规定,金融机构买卖金融商品的营业税征管,实际上是以一个会计年度内的汇总所得确定计税营业额的,若一个会计年度内出现亏损,则无须缴纳营业税,但亏损不得结转到下一会计年度;只有一个会计年度内整体出现赢利,方就该等赢利予以征收营业税。因此,针对此征缴缺陷和不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可以也应当发文明确,对普通企业炒股所得营业税的征管,适用与金融机构同样的政策和方式。否则,在新营业税法律已将炒股所得营业税的征税主体扩大至普通企业的情况下,其相应的措施仍局限于金融机构,显将导致税负不公。
因此,笔者认为,就现行有效之营业税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文件而言,对企业“炒股”所得计缴营业税的合法性应无争议。当然,诚如该文所述,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股票买卖,都属于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行为,而非企业的经营性行为(除非该企业系投资性公司),而营业税应当针对经营性行为征收,不应对投资性行为征收。财税[2002]191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无需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其课税原则和法理基础应在于此。那么,对同样属于投资性行为的股票买卖(事实上,还包括基金投资、信托投资等),不予征收营业税,应更符合营业税作为流转税的实质及其课税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