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违法解除在先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
违法解除在先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
2013-09-03
违法解除在先所引起的劳动争议案
 

案情介绍:

    王某于200410月到青岛一家A公司工作,担任A公司经理。200811月由于王某在工作期间有诸多严重违反A公司的《员工手册》。经A公司研究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1125向王某送达了辞退通知书。1130A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某的代理律师发送了律师信函,明确阐明了A公司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其主要理由为:王某在聘用期间,从事、参加或参与了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在未得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为与公司业务相同的其他单位谋取利益。A公司向劳动仲裁委提供了在工商局调取了一份王某在2008218与另一名股东“张某”设立了一家C公司工商资料和王某担任C公司经理的名片。根据工商资料显示王某持有C公司60%的股权。该证据调取日为20081126王某提出:A公司列举的上述行为均为其朋友张某所为,其本人并不知晓此事,工商登记中的签字也并非其本人的签字。请求仲裁委对工商资料的签名进行鉴定,同时要求,中止仲裁程序理由是其已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

律师分析:

A公司代理律师指出1.公司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设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其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也就是说C公司提交的公司设立申请文件股东签字是否为王某本人签字,是否他人借用王某名义都不会影响王某为C公司控股股东这一事实。C公司已经依法注册成立该登记事项已成为法律事实对社会大众具有公信力。任何人都不可能通过否认其在公司注册登记资料中的签字,来否认自己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2.A公司向仲裁委提供的工商档案资料是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取的材料,这些文件均为复印件。公司的申请工商登记的原始文件均由工商局保管,任何人都不可能取得。因此,进行笔迹鉴定既不可能,更没有实际意义。总之A公司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具有公信力的登记材料,认定王某为从事、参加或参与了其他公司的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任何问题

  劳动仲裁委采纳了A公司代理律师的意见,裁定驳回王某的仲裁申请

 

一审阶段王某不服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提交张某侵犯其姓名权的“法院判决书”请求法院认定A公司的行为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A公司代理律师意见1.既然王某的朋友王某承认其侵犯了张某的权利,王某完全可以通过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因被解雇而遭受的损失。但王某无权要求A公司承担其朋友张某的过错责任。除非王某可以证明A公司与其朋友张某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同时,我们不能排除王某为了逃避A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而与其朋友张某进行恶意串通的嫌疑2.王某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对A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也是王某的朋友张某侵权的结果。但该“法院判决书”中并没有涉及该项所谓的侵权内容

  一审法院采纳了A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阶段王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上诉的重要理由是A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在先问题

A公司代理律师意见:即便是如王某代理律师所称:A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在先问题,但是,依据上海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2009]73号)第八条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或终止合同”需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适用前提,是劳动合同应当履行而实际上已经不再继续履行,不包括劳动合同本来就符合解除和终止条件的情况,即用人单位在不具备合法解除或终止条件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因此,如果依法已经具备解除或终止的条件,只是用人单位在办理解除或终止的程序上存在瑕疵的,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虽然,上述文件并非青岛高院下发的文件,二审法院不能直接引用,但是,该文件内容的合理性希望能够得到法院的予以认可。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A公司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了原判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