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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他人名义购房,房屋所有权归属
以他人名义购房,房屋所有权归属
2017-03-03
以他人名义购房,房屋所有权归属
   案情介绍:
    王某欲购买某房屋。为避免二套房高额的首付和利息,王某便以大伯的儿子张某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而首付款、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均由王某以张某的名义实际支付。开发商将房屋交付王某,王某进行装修并入住,并依照合同规定,偿还按揭贷款。
    后,张某应生意失败欲将房屋抵押,王某得知后,多次与张某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为王某,房屋所有权属于王某。
 
   争议焦点:
    王某为规避国家政策,借用张某名义购买房屋并登记房屋产权,但购房款实际由王某支付,房屋也由王某实际使用,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谁?
 
    分析:
    关于本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共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确认房屋物权应当以登记为准,房屋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王某未经登记为物权人,就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房屋登记在张某的名下,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根据购买房屋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房款支付、房屋交付、居住、使用情况等综合分析确定房屋归属,房屋所有权应归属王某。
    律师认为,房屋所有权应归属王某。房屋产权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属于行政确认,而非行政确权,故诉争房屋登记在一方当事人名下,并不能因此确定房屋所有权就归该当事人所有,当事人是否享有对房屋的权利,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一种权利推定效力,在不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时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举证证明推翻这种推定。房屋物权登记产生的公示公信效力是对社会公众产生的外部效力,即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登记而与登记的权利人进行交易,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权利亦予以保护。但是,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的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事实上的“公正”。正是基于此种法理,《物权法》第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请求确认物权的,如果当事人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了房屋物权归属且该协议合法有效的,则应根据协议确认房屋的权利主体;如果没有协议约定,则应当综合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判断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该房屋是否为物权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实际购买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人。
    结合本案,虽然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但实际系王某借用张某的名义购房,购房款项、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均由王某实际支付,贷款由王某实际偿还,房屋也实际由王某占有使用。因此认为房屋应归属王某所有。
    法院亦同意上述观点,判决房屋归属王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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