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类执行案件数量猛增。民间借贷行为易暗箱操作,高利贷、套路贷众多,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民间纠纷、治安问题、刑事案件也纷繁复杂,滋生了很多社会矛盾,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最近,继“德发案”后,最高法院税法裁判“陈建伟诉福建省地税局等税务行政处理
近年来,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民间借贷类执行案件数量猛增。民间借贷行为易暗箱操作,高利贷、套路贷众多,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的民间纠纷、治安问题、刑事案件也纷繁复杂,滋生了很多社会矛盾,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也造成了国家税收的流失。最近,继“德发案”后,最高法院税法裁判“陈建伟诉福建省地税局等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案”(以下简称本案)引起了业界热议。
一、案情简介
2013年初,福建省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因项目开发建设需要,与陈建伟和案外人林碧钦(另案处理)达成协议,以鑫隆公司部分房产作为抵押向陈建伟和林碧钦合计借款6000万元,月息5%,利息按月支付,期限一年。2013年3月20日,陈建伟、林碧钦与鑫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签订合同后,鑫隆公司每月按购房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陈建伟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大约收到2100多万元的“违约金”。
莆田市地税稽查局认为,陈建伟取得的收入名为“违约金”,实为“利息收入”。2015年4月30日,莆田市地税稽查局作出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由陈建伟补缴纳:1.营业税1070250元;2.个人所得税4281000元;3.城市维护建设税53512.5元;4.教育费附加32107.5元;5.地方教育费附加21405元;6.加收滞纳金171781.71元。
陈建伟不服,向福建省地税局提起行政复议,福建省地税局维持被诉税务处理决定。陈建伟又提起行政诉讼,二审后,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人陈建伟的再审申请。
二、案情聚焦
笔者认为本案关键点在于:实质课税原则及其适用,严格依法加收滞纳金。
(一)实质课税原则及其适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第35条,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在判定纳税人是否发生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主要从税法的角度看待纳税人之间的经济交易行为,不应拘泥于表面的法律形式。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形式上虽然没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在后果上,如果这种民事行为对国家的财政利益造成了明显损害,税务机关有权力也有职则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的经济行为进行调查。与“德发案”类似,本案中最高法的判决也明确了税务机关可以基于“实质课税”和“量能课税”的原则,对于同一法律行为做出不同于民法的定性。
另一个问题是,税务机关对交易行为重新定性的同时,也必须对交易进行定量处理,“实质课税”须一贯统一。本案莆田市地税在核定应纳税额时,采用收支相抵,将陈建伟收取的、鑫隆公司支付的除本金以外的2140.5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征收相应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及附加。然而,关于名义利息所得是否为实际利息所得,税务机关须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核定的应纳税所得的合理性。
此外,对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边界问题,国内税收实务界有广泛讨论,这个原则其实是一种更加反映经济实质的征税方式,理论上更加具有合理性。但是,为便于税收征管并防止权力滥用、保护公民的财产权,该原则的应用通常应具有相关的法律基础。本案最高法的判决中,一方面肯定了税务机关拥有对民事法律行为重新定性的权力,另一方面又对税务机关调整的权力做出了限制。判决文书中写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在此也可以看出,最高法在平衡国家税收利益和公民财产权力方面的纠结与无奈。正如利益法学的代表人物赫克指出:“法律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法官要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
(二)加收滞纳金严格依法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作为税收滞纳金制度的基本条款,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缴纳滞纳金只规定了一个前提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第五十二条对纳税人缴纳滞纳金则增加了主观前提条件,并区分了三种情形,进而相应规定了追征期:因税务机关责任导致的,不加收滞纳金,税款追征期三年;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的,加收滞纳金,税款追征期三年,特殊情况下延长到五年;偷税、抗税、骗税的,加收滞纳金,且追征期不受期限限制。因此,第五十二条实际上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税收滞纳金的征收增设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主观前提条件,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否则不得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观过错的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对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既无故意或过失,又不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情况是否应当征收滞纳金,并没有明文规定。
本案最高法对滞纳金的判决认为:对于经核定依法属于税收征收范围的民间借贷行为,只要不存在恶意逃税或者计算错误,税务机关经调查也未发现纳税人存在偷税、抗税、骗税等情形,而仅系纳税义务人对相关法律关系的错误理解和适用的,税务机关按实质课税的同时不宜一律征缴滞纳金甚至加以处罚。本案中,最高法认为纳税人系对纳税义务理解有误,应参考税务机关的责任导致少缴税款的相关规定的精神,不宜征收滞纳金。
税款滞纳金的性质问题,一般理解为对占用国家税款的补偿,既然是补偿,一般就不用强调其主观因素。笔者联想到“德发案”中,最高法撤销了行政行为中加收滞纳金的部分,主要原因既有出于个案利益的考量,也有对滞纳金征收主观责任的强调。“德发案”和本案中在滞纳金的判决上有很大的相似之处,这种逻辑确实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但是否能广泛适用值得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