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芬芳 文
根据有关自贸区改革开放方案,自贸区税制改革应以鼓励本国企业对外投资,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为价值取向,以“符合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为前提,重点强调调整或完善对外投资所得抵免方式等改革措施。下文拟对境外投资有关税收抵免问题进行分析。
外国税收抵免是指居住国对本国居民来自于本国和外国所得征税时,允许纳税人对其在国外已缴纳或是承担的税款从本国应纳税总税款中抵扣。外国税收抵免旨在消除国际重复征税,鼓励海外投资,同时应兼顾本国税收利益。
我国现行外国税收抵免包括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两种。其中直接抵免是指,企业直接作为纳税人就其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间接抵免是指境外企业就分配股息前的利润缴纳的外国所得税额中由我国居民企业间接负担的部分在我国应纳税额中抵免。现就影响外国税收抵免的因素,及有关税收抵免适用范围、计算方式、抵免限额的结转等具体分析如下:
一、境内外盈亏弥补处理
我国境外税收抵免实行限额抵免。境外税额的抵免限额可简单按该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本国税率得出。这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是决定境外税收抵免限额的决定性因素。而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居民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以及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在境外取得的与境内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外国税收抵免中境内外盈亏弥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境外盈利能否弥补境内亏损?2、不同国家(地区)间的盈亏能否相互弥补?3、境外亏损能否抵减境内盈利?下面分别就这三个问题进行分析。
1.关于境外盈利能否弥补境内亏损?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境外盈利可以弥补境内亏损。若境外盈利来自不同国家,纳税人可自行选择弥补境内亏损的境外所得来源国家顺序。就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的现行税法规定有利于纳税人平衡税收负担,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我国企业“走出去”。另一方面纳税人还可以通过用低税率国家的盈利优先弥补境内亏损来达到一定的节税效果。
2.关于不同国家(地区)间的盈亏能否相互弥补?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原来坚持“分国不分项”原则,规定一国(地区)按我国税法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分国盈亏处理方式下,境外某一国(地区)有亏损的企业只能各自用以后年度盈利来弥补,而不能用当期他国(地区)的盈利弥补,会导致企业境外亏损弥补不及时、不充分,现金流负担较大。
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7〕84号)将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由原来的单一的“分国不分项”调整为由纳税人在“分国不分项”与“不分国不分项”中二选一。至此,企业可以统筹考虑不同分支机构的盈亏及税率高低情况,自主选择适用方法以减轻企业集团的税收负担及现金流压力。
3.境外亏损能否冲抵境内盈利?
我国现行税法不允许以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但对因境内外盈亏弥补限制所造成的非实际亏损额(即境外亏损额低于境内盈利额时的境外亏损额,下同)单列开来,允许无限期向后结转。该安排旨在境外亏损额的结转年限问题上作出细节补救,以期降低境外亏损不得抵减境内盈利所造成的负面影响。
现行税法不允许以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通说是认为我国目前的涉外税收监管水平还无法对纳税人的境外亏损加以核实,允许以境外亏损冲抵境内盈利将为纳税人规避我国税收大开方便之门,严重威胁我国税收利益。
在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的税务处理上,美国税法规定境外亏损可冲抵境内所得,但境外亏损机构以后年度有盈余时,相当于亏损额的盈余部分要直接并入美国境内所得纳税。该制度设计允许境外亏损抵减境内盈利,相当于为企业提供一笔无息贷款,有利于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当企业境外机构盈利时,通过重新定性,弥补原来属于本国的税收收入,符合国家税收利益。
根据上述比较分析,我国境外盈利不能弥补境内亏损的处理限制侧重于保障国内税基而不利于纳税人,对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构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自贸区作为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排头兵”,可以考虑在自贸区境外股权投资税制中增补有条件允许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的税收条款,冲减我国境内企业所得,待该境外投资企业实现盈利时,再追补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增强本国企业国际竞争力。
二、境外亏损的结转弥补方式
除上述境内外盈亏互补外,境外亏损的结转弥补方式,同样也是影响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重要因素。
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如境外亏损因境内外盈亏弥补限制而发生的非实际亏损额,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弥补;而企业的实际亏损额(即境外亏损额超出境内盈利额时境外亏损超出金额)则依法应在5年期内向后结转弥补。
就亏损的结转弥补,国际上大多数国家采用向后结转方式。少数国家允许向前结转,如美国经营性亏损的结转期限为前2年后5年。允许亏损向以前年度结转会形成退税。而退税有利于立即缓解亏损企业的资金困难,增强企业的抗风险能力,而向后结转,无论是无限期结转,还是在5年内结转,则只能通过以后年度少交税款来减少未来的现金流出,对解决企业当期资金困难作用不大。
对于境外投资亏损的结转弥补方式,自贸区可考虑在我国财政允许的限度内试点境外亏损向前结转模式,即允许企业境外的实质性经营亏损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向以前规定年度结转,并退还多缴税款。向前结转后仍有余额的,可再向以后年度结转,以此来优化我国企业走出去的税收待遇,促进海外投资。
三、抵免限额计算方法
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依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等的相关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财税〔2017〕84号文前,抵免限额的计算贯彻单一的“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财税〔2017〕84号文后,抵免限额的计算由原来的单一的“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扩展为由纳税人在“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与“不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中二选一。 上述方式一经选定,5年内不得改变。
企业在不同国家(地区)都盈利的情况下,不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有利于纳税人拿高税率国家(地区)已缴纳的超过抵免限额的外国税款去填补在低税率国家(地区)缴纳的不足抵免限额的部分,这样不同税率的国家(地区)的抵免限额可以调剂使用,进而使得抵免限额得以充分利用,用于抵扣本国应纳税额。而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下,不同国家(地区)的抵免限额不能调剂使用,可能出现纳税人在高税率国家(地区)所缴纳的税款无法得到全部抵免,而在低税率国家(地区)的抵免限额过剩,差额还要在居住国补缴税款的情况。故,在不同国家(地区)都盈利的情况下,企业选择不分国不分项限额抵免法对纳税人较为有利。
企业在不同国家(地区)既有盈利又有亏损的情况下,分国限额抵免则可以避免在不同国家(地区)的盈利和亏损相抵而减少抵免限额,有利于企业当期境外已缴税款的及时、充分抵免。在这种情形下,采用分国限额抵免法则对纳税人较为有利。
根据上述分析,财税〔2017〕84号文规定企业可以选择按“分国限额抵免法”,或者“不分国限额抵免法”来抵减其应纳税额,有利于纳税人根据国外机构的盈利及税率情况等合理选择抵免方法,控制企业整体税负,提升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四、超限抵免额结转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纳税人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在抵免限额内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据此我国超限抵免额的结转方式是向后5年结转,即对因超过当期抵免限额而应抵未抵的外国税款,可以在以后连续的5个纳税年度内延续抵免。抵免顺序为先使用当期可抵免外国税款抵免,当期可抵免外国税款低于抵免限额的, 再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的未逾期可抵免外国税款。相比较而言,允许超限抵免额向前在规定年限内结转,也就是允许超过当期抵免限额而应抵未抵的外国税款先抵补前面纳税年度的过剩抵免限额,仍有余额的再在以后纳税年度内延续抵免。与境外亏损额向前结转一样,允许超限抵免额向以前年度结转会形成退税款。而退税有利于立即缓解亏损企业的资金困难;有利于境外企业继续维持投资,克服经营困难。当然,退税也同时会给国家财政造成一定的压力。但超限抵免额向前结转退税,其抵免税款均为企业在境外依法实际缴纳的税款,其不会涉及境外企业虚列亏损的情形。这里,笔者认为,自贸区作为新一轮轮税制改革的“排头兵”,可尝试准许境外超限抵免额在一定年限内向前结转,以优先境外企业的税收待遇,提供其国际竞争力。
五、间接抵免适用范围
根据我国税法,间接抵免的适用范围为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财税〔2017〕84号之前,居民企业可间接抵免的层级为三级。但国际投资实践中企业往往会搭建多层投资架构来开展境外投资,以满足其交易或国际税筹的需要,如此难免会形成三层甚至三层以上的投资架构。故而三层抵免层级限制,难以契合企业境外投资架构相对复杂的现实状况,导致一些企业的境外投资最终运营实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难以获得间接抵免。财税〔2017〕84号文结合征管实际以及“走出去”企业的实际情况,将抵免层级延伸至五层,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因抵免层级过少导致的间接抵免适用范围过窄,企业间接抵免不充分,企业税负相对较重的问题。
财税〔2017〕84号文,符合间接抵免的外国企业的具体要求为,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但在企业对外投资过程中,持股比例多少不一定取决于企业的意愿,尤其是当企业对资产量巨大的、具有高知名度的企业参股时,必须要有足够的资金才能够持有20%以上的股份。如果企业的资金实力有限,那么进行间接抵免的可能性就下降。
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将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划定在 10% 以上。对此,我国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如中法税收协定、中日税收协定、中美税收协定规定中国居民企业控制下一层公司的股份高于10%的,即可以将分得的股息所承担的所得税进行间接抵免。 当然上述协定中规定允许间接抵免的企业层级只有一层,即仅限于直接持股的子公司。目前我国新谈签的国际税收协定通常与现行国内法保持一致,要求间接抵免的持股标准为20%以上。
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国情,建议适当放宽间接抵免持股比例限制,对于有条件的企业,或是国家扶持的行业,间接抵免条件由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20%以上下调为直接或间接持股10%以上,以提升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信心与动力。
六、境外股息红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就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遵循权责发生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明确来源于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发生纳税义务;来源于境外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收入,应按有关合同约定应付交易对价款的日期确认收入实现,发生纳税义务)。我国就境外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确认为“不分配不纳税,受控外国公司除外”。
关于境外利润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2017年美国税改之前的规定是:美国企业的境外利润在汇回美国时纳税,在汇回美国之前可以不缴纳美国企业所得税。换句话说,美国税改前就境外权益性投资收益的所得确认为“不汇回不纳税,受控外国公司除外。
未汇回的国外投资所得暂不征税,对于实际税率较低的国家(地区)的子公司利润分配,该政策相当于对外投资企业从本国政府手中取得一笔无息贷款,其数额等于对外投资企业按照境内外税率差应补缴的本国所得税款。如果递延纳税的期间足够长其效果等于该笔利润不用在本国缴纳任何所得税。递延纳税有利于本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美国、日本都曾利用此优惠政策鼓励资本输出。 可见,从鼓励海外投资的力度看,我国的“不分配不纳税”不及美国的“不汇回不纳税”。从鼓励海外投资的角度来看,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自贸区境外股权投资税制中实行有选择性的股息红利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对于企业境外机构利润虽已分配但用于特定目的,如境外再投资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可适用递延纳税优惠;对已分配利润既未汇回又未用于上述规定目的的,则按正常税率征税,同时完善我国受控外国企业制度,更好地兼顾鼓励海外投资和保障本国税收的政策目标。
最后,笔者认为,自由贸易区作为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排头兵”,在自贸区积极实施境外股权投资税制改革试点,推动我国税收抵免相关制度逐渐与发达国家接轨,提升企业国际竞争力和影响力,意义重大。国家应进一步完善自贸区境外股权投资税制,可以考虑在自贸区境外股权投资税制中增补有条件允许境外盈利弥补境内亏损的税收条款,试点境外亏损向前结转弥补、境外超限抵免额向前结转的模式,缓解企业的当期资金压力,同时适当放宽间接抵免适用范围,从而为企业走出去提供更优惠的政策支持。
主要参考文献:
1、中美税收抵免比较及借鉴. https://wenku.baidu.com/view/1d07e0a5b14e852459fb5742.html
2、隋惠丽. 中美境外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比较研究[D].中国石油大学,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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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一季度政策解读辅导现场实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