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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拆迁补偿款的涉税问题
土地拆迁补偿款的涉税问题
2020-12-31
土地拆迁补偿款的涉税问题

汪雨微 文

一、增值税

1、关于针对土地的补偿款

财税〔201636号附件3(三十七)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对“企业房产拆迁补偿收入计税”问题的答复:企业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属于销售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外费用,应计入销售额一并征收增值税,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

根据现行规定,如果公司取得的符合规定的土地拆迁补偿款部分,是因政府部门收回土地而向公司支付的补偿款,应属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情形,无需缴纳增值税。

当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相关规定,作为前述土地补偿款享受免税优惠的要件之一,是否需要“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尽管营改增之后,前述文件应认为因税种的消失而失效。但是,第一,我们没有找到前述相关文件废止的明文规定;第二,营改增之后,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具体解释和细则未见公布;第三,营改增的核心还是在于所有行业、全部抵扣链条的打通,消除商品流通、劳务服务提供环节的重复纳税,而涉及拆迁补偿的性质、功能并没有改变。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仍然可能是享受免税优惠所必不可少的要件,或者重要的执法口径。

  2、关于针对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其他补偿

关于经政府要求拆迁,取得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以及非属土地附着物之机器设备等拆迁补偿款,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目前尚没有专门针对性的文件规定。

如前述第1点所陈述之取得土地补偿款可享受免税优惠,以提供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为要件之理由类似,我们认为,参照前述国税函[2008]277号文“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不征收营业税”,以及国税函[2007]969号文“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之规定,对于公司取得的被征收之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的补偿款,应免征增值税。而除外之外的其他补偿款,包括非属土地附着物之机器设备补偿款,则应当属于“销售土地使用权收取的价外费用”缴纳“销售无形资产”的增值税。

诚如前文所述,营改增之后,我们未见有专门针对性的文件,就土地上的附着物的补偿,以及其他补偿如何征免增值税问题作出明文规定;并且我们也无法当然的推导出,原营业税文件及其精神,在营改增之后得以必然贯彻和实施,由此导致实践中不同税务机关对此的理解和执行存在巨大差异。例如,重庆市税务局营改增政策指引(一)就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包括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等土地附着物)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免征增值税。而湖北省税务局却对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国家,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

  因此,我们建议公司在收取补偿款时,及时与税务主管部门沟通来确定如何处理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法规免征上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法规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621号第四条,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综上,(1)对于公司取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如果公司是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被政府批准收回的土地或者房屋拆迁的,并且满足财税〔200621号第四条对“城市实施规划”和国家建设的需要的界定标准,我们倾向于认为,对于公司取得的该部分补偿款,应予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就程序上而言,需要公司先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审核是否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反之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对于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恐怕很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2)对于公司取得的其他补偿款,由于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而其他补偿款并不在土地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故,无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政策性搬迁,是指由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政府主导下企业进行整体搬迁或部分搬迁。

第五条规定,企业的搬迁收入,包括搬迁过程中从本企业以外(包括政府或其他单位)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以及本企业搬迁资产处置收入等。

第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五)其他补偿收入。

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如果公司满足政策性搬迁的标准,依据上述规定,企业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再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但如果公司的情况不适用上述政策性搬迁的规定,那么对于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足额缴纳所得税。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公司符合政策性搬迁的标准,要想享受以上拆迁补偿款递延纳税的规定,公司需就政策性搬迁过程中涉及的搬迁收入、搬迁支出、搬迁资产税务处理、搬迁所得等所得税征收管理事项,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不能单独进行税务管理和核算的,仍然需要在取得补偿款的当期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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