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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关联方资金拆借,利息支出能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矿税案引发的合规思考
案例分析:关联方资金拆借,利息支出能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矿税案引发的合规思考
2024-06-28
案例分析:关联方资金拆借,利息支出能否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五矿税案引发的合规思考

杨春艳/

2024618日,五矿资源有限公司发布公告,披露:Minera Las Bambas S.A.MLB)已收到秘鲁税务法院的有利判决结果,判决MLB无需缴纳30%的惩罚性预扣税。税务法院表示,所得税法中关联方条例的目的是防止逃税行为,根据税务法院,MLBMMG及中国贷款银行方(贷方)之间关系的性质并非为逃税目的。因此税务法院得出结论,秘鲁国家税务管理监察局National Superintendence of Tax Administration of PeruSUNAT)的诠释违背该法律,并驳回SUNAT的上诉,及撤销与二零一七税务年度相关的上诉评估,金额为152百万美元。SUNAT指称,MLBMMGMMG之最终控股股东中国五矿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五矿)与贷方有关联,乃由于(a)MLBMMG及中国五矿与中国政府;及(b)贷方与中国政府之间存在若干指称的联系所致。SUNAT使用该解释对关联方贷款征收30%的预扣税税率,而非离岸银行贷款通常预扣税税率4.99%SUNAT错误的解释除构成二零一七年预扣税评估的基础外,亦导致二零一四年至二零一六年于评估中额外产生411百万美元税款。就评定资本弱化规定时,SUNAT亦依据此诠释以否决来自贷方贷款的利息扣减,理由是计算MLB 的关联方债务权益比率时应包括所称的关联方负债。MLB反对SUNAT有关所有中国公司为关联公司之诠释以及有关秘鲁所得税法之应用。

201510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5年最终报告中文版。该报告中的第4项行动计划《对利用利息扣除和其他款项支付实现的税基侵蚀予以限制》中提到:实证发现金钱具有流动性及可替代性特征,因此跨国集团可通过调整集团企业内部债务数额减少税负。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反资本弱化的表述为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五矿资源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笔者以为不仅应看到中国企业“走出去”时应充分重视当地税法规定及该等规定的解读提前做好纳税义务的预判;同时,对于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关联方资金拆借也不应忽视,亦有必要关注资本弱化等企业所得税问题。

实务中,股东向被投公司提供借款非常普遍,被投公司在处理向股东支付的利息时,通常做法也是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被投公司向股东支付的利息是否真的能够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呢?做出这个判断,笔者以为至少需关注以下几点:

1.利息支出扣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2.股东是否按期足额出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提到:关于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1]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债资比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上述“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进行了界定,即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同时,对于何为“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也进行了列举,即包括:①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②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③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债权性投资。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中提到之“比例”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未进行明确规定,而是在第一百一十九条中提到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对“比例”的标准做出了规定[2],其中“金融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限额为21

针对自然人提供债权性投资事宜,《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第一条规定[3]明确,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亦应遵守债资比例标准。

4.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4],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其实际支付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5.出借方和借入方的实际税负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上述第4、第5点中提到的“实际支付”,笔者理解首先不能是计提,其次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限额原则。

综合考虑上述几点,不难得出结论:被投公司向股东支付的利息不一定都能够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19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4]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金融企业,为51

()其他企业,为21;”

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