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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从课税要素角度讨论“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争议问题
案例分析:从课税要素角度讨论“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争议问题
2025-10-31
案例分析:从课税要素角度讨论“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争议问题

作者:杨颖

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案》((2024)沪03行终133号),在2025年多家单位组织开展的“2024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评选”中入选“10个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该案一经判决发布,即引发了税法学术和司法各界的专家学者以及实务工作者的关注和热烈讨论。

该案涉及当下投融资交易中常见的“对赌条款”所引发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个人转让股权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及能否退税,核心在于投资环节的股权转让是单独还是与“对赌条款”所引起的变动共同满足个人所得税法所设定课税要素的应税事实,该交易应当分别作为应税事实,还是连同后续“对赌条款”的调整共同作为一个应税事实来判定是否承担相应纳税义务。一审和二审的司法裁判均认为应当属于前者,即投资环节的股权转让应税事实已经足以单独满足发生纳税义务。二审法院在判决的最后亦呼吁从投融资交易的商业实质出发,从法治公平的角度,建议调整相关政策,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这是税法实质课税原则(实现税收实质正义)的要求。进一步的,该案所反映的实质仍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即“税收法定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之间冲突和协调问题。

本文将围绕“税收法定原则”中“课税要素法定和明确”的要求以及“实质课税原则”,对“王某与上海市税务局等不予退税决定案”的争议焦点和判决结果予以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自然人股东王某(转让方)与受让公司(受让方)以及案外人签订一系列协议,约定王某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标的公司)50%的股权,案外人转让标的公司50%的股权,合计交易对价为115,000万元,支付方式为支付现金和受让公司发行的股份,其中,王某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的现金对价为25,000万元,股票对价为32,500万元。王某与受让公司签订的业绩承诺补偿协议,承诺标的公司2016年-2019年净利润目标及补偿安排,如约定的补偿条件触发,受让公司按照总价1元回购应补偿股份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注销。

2016年9月8日,王某收到受让公司的现金对价25,000万元。受让公司另向王某定向发行16,598,569股股票(后经“每10股转增10股”,王某持有股票变为33,197,138股)。2016年9月12日,上述股票预登记至王某名下,同月26日,上述股票完成登记。2017年3月,王某就现金对价款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经青浦税务局稽查局检查,王某于2017年11月15日针对股票对价部分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

因标的公司2018年度、2019年度净利润未达标,2018年度王某补偿20,730,949股股份,2019年度王某补偿6,717,799股股份,相关股份均已注销完成。2022年10月,王某以其股权转让交易多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为由,向上海市青浦区税务局申请退税53,744,652.18元。青浦区税务局认为其不符合误收多缴税款应退税情形,不予退税。王某提起行政复议、诉讼,认为其股权转让合同至补偿发生时尚未履行完毕,收入尚未实现,所缴税款系预缴,对赌失败导致退回的股份应从已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已缴税款应退还。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求。

一审认为:王某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税事实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在交易完成时已确定,补偿股份的行为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改变原股权转让的应税事实,且王某于2022年申请退税,已超过税收征管法第51条规定的3年期限。二审认为:第一,王某的股份补偿属于对经营风险的弥补,而非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个人所得税法上的财产转让所得不采用预缴汇算模式,补偿行为不改变原股权转让的应税基础。第二,税收征管法第51条仅适用于多缴税款退还,而本案无多缴税情形,且个人所得税法无对赌失败退税规定,故王某无退税权利。第三,法院提出本案的股权转让及利润预测补偿模式体现了投融资交易的创新,建议税务部门优化政策以适应新型经济业态,促进公平和高质量发展。

二、该案交易所涉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课税要素”分析

一审、二审法院的观点均认为受让公司向王某分别支付现金对价25,000万元、股票对价32,500万元,王某股权转让交易的应税事实已经完成,纳税义务在交易完成时已确定,补偿股份的行为产生新的行政法律关系,不改变原股权转让的应税事实。而纳税人王某则认为应当按一次交易来确定应税事实。

该观点中提到的“应税事实”,属于“法律事实”(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后果即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的一种,但不同于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法律事实,其在税法理论上通常界定为引致具体纳税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即从理论上说,但凡发生了符合税法所设定的课税要素的法律事实,纳税主体即应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纳税义务是否发生,取决于是否发生了应予课税的法律事实,即“应税事实”。

因此,在分析是否发生纳税义务前,我们先来看下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课税要素”(又称税法构成要件)如何构成,只要个人所得税法设定的实体课税要素成就,纳税义务即告发生,此所谓税收法定。

我国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课税要素”主要包括了以下几方面:

1、纳税主体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居民个人(全球所得)和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

2、征税对象和税目

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所得”,而财产转让所得为其中的一个税目。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3、税率

财产转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4、税基(计税依据)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

5、纳税环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结合上述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课税要素”,我们来分析该案审判结果:

1、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所得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等在内,取得发行的股票亦属于取得所得,具有纳税义务。

无论是该案例适用的2011年修订的,还是2018年最新版本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对个人所得的形式作为了明确规定,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七条亦规定: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该案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提及纳税人取得股票形式所得,2017年3月,王某由受让公司作为代缴义务人就现金对价款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但未就取得发行股票的对价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经青浦税务局稽查局进行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王某补缴个人所得税6,400万元(对应取得股票部分的对价)。

王某与受让公司达成的股权转让对价,由支付现金和取得受让公司发行的股票两部分对价共同构成,两部分对价共同构成了转让方王某的财产转让所得,均具有纳税义务。

2、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发生时点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财税【2015】41号文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2014年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本案中,就股票对价部分,上诉人应当自2016年9月26日某某公司发行的股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时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此前,上诉人取得的现金对价部分已由某某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5,000万元。因此,从个税法角度看,上诉人股权转让所得及纳税义务在2016年9月已经最终确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

王某转让股权分别取得现金对价25,000万元和股票对价为32,500万元,其中取得股票对价部分,属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于非货币性资产转让、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即王某于2016年9月26日正式办理完成股票登记手续,应确认财产转让收入的实现;至于现金对价部分,根据2014年67号文第二十条规定,在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或者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等情形出现后,即应由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义务申报纳税。

综上分析,无论是财产转让所得的现金部分对价还是股票部分对价所产生的纳税义务,均已经在2016年9月当时满足。

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王某与受让公司等签订转让协议并正式生效,王某取得受让公司支付的现金对价和发行的股票并办理完成登记手续,这一系列事实已经构成征收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的应税事实,该一系列应税事实满足全部“课税要素”,致使发生财产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

“股权转让收入已确定并据此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发生股权变动的,与此前的股权转让不属于税收征管上的同一法律关系,构成新的应税事实,符合纳税条件的,应就新的股权变动缴纳税款。”至于后续因标的公司业绩未达标产生的对赌补偿义务的发生,属于“新的应税事实”,甚至可能进一步引发受让公司的纳税义务,即受让公司以两次1元对价分别回购取得王某的20,730,949股和6,717,799股股票作为业绩补偿款,如不能认为是受让公司取得标的公司股权资产计税基础的冲减,则需要作为业绩补偿确认相关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该争议不在本文中展开讨论。

上述观点均是基于“税收法定原则”(三个具体原则为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以及征税合法原则)而得出的结论。关于对赌条款民事法律评价与税法法律评价的不一致导致的课税不公平、违背税法“实质课税原则”(实质课税原则是实现税收公平原则和量能课税原则的技术性、手段性原则,其认为税收负担能力应以经济实质效果为判断标准,也即依据法律事实的经济效果来决定如何征税)的争议,我们在下文进一步展开讨论。

三、税法法律评价与民事法律评价不一致的冲突与协调

税法作为国家公法,基于“税收法定”的原则,对于相同的评价对象,其更关注于是否满足应税事实的构成要素,纳税义务是否存在;而民法作为私法,更注重利益的平衡性调整,集中于评价民事法律效果、财产效果,两者之间因出发点和价值理念不同,会产生不同的评价结果。

我们通常所说,税法是独立评价的,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基于国家征税职责对于交易性质、交易价格等直接影响应税事实的要素需要独立评判与认定,不完全依赖于民法,其评价结果也不必然与民法一致。

在类似的税法实务中,比如陈建伟诉莆田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中,税务机关就从税法的法律实质出发,将陈建伟与鑫隆公司之间的关系定性为借款合同关系,并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定性为借款利息,这与陈建伟认为税务机关应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以及仲裁机构做出的调解书等法律形式,认定自己与鑫隆公司之间构成商品房购销关系存在不同的评价结果。

正因存在同一行为在税法和民法中承受不同的评价的情形,纳税人难以预测其行为将产生的税法效果,征纳双方对于民事行为税务定性的标准认识不统一,进而容易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民法是税法的前行法,即便强调税法的独立性,也需以尊重民法所认定的经济交易实质为前提,尽可能实现税法与民法间的协调。这就是税法“实质课税原则”的要求。

回到本案,是否满足“实质课税原则”的争议在于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及后续股份回购在经济实质上属于“一次交易”还是“两次交易”?

本案中,纳税人认为,《购买资产协议》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一揽子关于股权转让交易的协议,《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属于主合同的一部分,属于对股权转让价格的调整,故股权转让所得应当在《利润预测补偿协议》履行完毕后最终确定。税务机关则认为,《购买资产协议》与《利润预测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履行相互独立,股权转让所得在纳税人获得现金对价和股票对价后确定。

相比一审法院仅从行政法律关系评价了股权转让和回购补偿股份的法律事实,本案的二审法院的审判观点则更为完整,分别从民商事交易形态和个人所得税法的角度,对本案补偿股份义务履行的民事法律性质和税法法律后果分别予以了分析和评价。二审法院试图想要通过对民事法律评价和税法法律评价的分别论述,得出一个相对统一的结论,其认为“从民商事交易形态来看,本案补偿股份义务的履行是对标的公司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是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标的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评估值为115,295万元。以该资产评估值为基础,交易各方确定受让公司购买资产需支付的交易总对价为115,000万元……《利润预测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三)》删除承诺期限届满后的减值测试及补偿。因此,交易各方在确定交易总对价为115,000万元后,未对标的公司的减值进行测试,未对标的公司估值重新进行调整。双方约定的净利润未达标并不意味着标的公司估值必然下降。”

即,即便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下,该案中所约定的补偿义务也是相对独立,其挂钩的是标的公司业绩是否达成,而非转让标的公司股权的估值是否发生变动,或者说,补偿金额的确定与标的公司股权价值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即便出现了导致补偿义务发生的情形,该情形也不应当导致股权转让对价的调整。

当然,实践中关于投融资业务中回购、对赌的约定各有不同,“对赌协议”也并非民法明文规定的合同类型之一,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始终存在着争议。学理上,存在“射幸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担保合同说”、“期权说”等不同学说观点,但这些学说或多或少反映了对赌协议的特征,却又无法完整用于界定对赌协议的法律性质,因而,在当前民法范畴内,对赌协议仍然只能作为民法范畴内的“非典型合同”。

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履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是这样认定的: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虽有九民纪要的上述说明和认定,但其效力仍集中于民事法律评价框架内,如二审法院的后续论述:由于个税法意义上的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并不采用预缴加汇算清缴的模式,纳税人补偿受让公司股份的行为也不改变税收征管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所得。二审法院的观点仍坚持个人所得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的认定,需要根据税收征管规则,即在行政法框架内予以认定,与民商事法律认定标准相独立。

四、解决路径思考

二审法院判决最后一段指出: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和利润预测补偿模式,呈现了投融资各方为解决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不确定性而设计的交易新形态。案涉一揽子协议的合法有效履行,有助于提升市场活力,助推经济发展。为了营造更加规范有序、更显法治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建议税务部门积极调整相关政策,持续优化税收征管服务举措,为经济新业态提供更合理更精准的税收规则,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社会公平、市场统一的税收制度。

我们看到,虽然本案的判决结果认定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合法合规,但从实质课税原则、行政执法合理性角度出发,二审法院也提出了税务部门政策可以更为合理、精准的建议。该案所反映的对赌条款所引发的所得税征收问题,并非个例,是实务中一大痛点。

在目前的征管规则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 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则视为一个单独的应税事实,满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后续的变更、退股均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除非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而被解除或者撤销的。

由于个人所得税的特性,其以所得为征税对象,其与流转税等不同,不能在发生退货时开具红字发票用于冲销收入,也与财产税不同,不能在财产权属未取得或者退回时申请退还相应税款。如若在税法上允许将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持续至对赌完成,同样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敞口年限过长,股权转让收益长期不确定,增加征管难度,也不可避免出现大量监管漏洞。

因此,在当下征管环境下,如需解决本案因对赌条款所引发的所得税征收争议,还需要我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逐步完善的长期过程。一方面,我国个人所得税目前属于综合征收与分类征收相结合的模式,股权转让所得税属于分类征收,亏损不能抵扣,如果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模式可以逐步过渡到综合征收,由个人汇总全年的各项所得,抵扣各项亏损和支出,将一定程度降低本案类似的问题所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对于该类特殊情形的所得的征缴,是否可以参照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政策,允许在一定周期内先预征,符合条件清算时再多退少补,以更为精准的实现量能课税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