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外国企业与我国境内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规定,外国企业将其在境外收集、编辑的各种信息资料(外汇牌价、股票行情等),从境外传输给某公司。外国企业同时向某公司租赁终端显示设备。某公司通过终端显示设备及程序,随时阅读自己所需的有关信息资料并定期支付信息订阅费。2002年该外国企业收取设备租金30万元,信息订阅费60万元。请问,对该外国企业的上述收入应如何征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提供传输信息资料服务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95-11-7国税发[1995]201号)规定,外国公司、企业向我国境内用户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用户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此项经营活动在我国不构成税法规定的经营机构、场所。以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035号1997-3-14)的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1995]201号文件同时规定,由于外国公司向某公司提供的各种信息资料,是在我国境外收集、编辑、处理的,信息的传输是通过设在用户的终端显示设备进行的,且由某公司自己进行具体操作,因此,提供信息服务的活动属于境外进行,根据营业税劳务发生地原则,该项信息订阅费也不征收营业税。
另外,由于这些信息资料是社会公开的,不涉及外国公司、机构专有技术或商业情报的使用权转让问题,不属于税法规定的预提所得税征收范围。因此,外国企业、机构从事上述提供信息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信息订阅费用,为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的原则,在我国不予征收所得税。但是,在订阅费以外收取终端显示设备租金的,应就此项租金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