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上海A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经批准设立,刘某担任A公司董事、总经理,直接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
判决后,刘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其离职后不再是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再是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经理竞业禁止义务的调整主体;而B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公司也并非同一行业,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且刘某的获利与其担任A公司的经理职务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A公司的起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董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界定标准;其二,董事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本案审理法院对这两个争议焦点均表明了态度。
1、关于同类业务的界定标准。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那么,哪些业务属于该条所称的“同类”业务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的焦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同类业务”不应超越公司章程载明的经营范围,同时该业务并不需要是公司实际运营的业务;第二种意见认为“同类业务”可以是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以是同种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本案中当事人刘某在上诉时正是基于第一种意见,主张B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公司并非同一行业,其不构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诚然,章程或者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是初步审查的一个标准,但实务中企业业务超越经营范围并不鲜见,而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要求法院不应轻率地认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为无效。所以本案二审法院认为仅凭公司经营范围作为“同业”判断标准具有片面性。实际上,此时需要从业务的实际经营内容和目的、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替代关系以及业务对任职公司商业利益实现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2、关于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在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对离任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没有涉及。那么,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任或离职之后,是否还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呢?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刘某的同业经营行为发生在离职之后,当事人在合同终止后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相应义务,况且董事、经理在公司任职而产生的权利及其影响具有一定惯性,并不会因其与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离任董事、经理仍应在一定时间、一定范围、以一定的方式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如离任董事、经理滥用此惯性,损害公司利益,理应承担责任。由此可见,上海法院在司法审判中,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作扩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