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时扣除。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将上述“公益性捐赠”限定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进一步明确,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位于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年度的,不得扣除。
因此,如企业采用向被捐赠者直接“点对点”捐赠的方式,因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能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