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A公司注册于上海浦东(所得税税率20%),拟收购项目公司C公司50%股权。因收购当时A公司恰处于改制期间。经A、C公司协商一致,暂由注册在上海浦西的B公司(所得税税率25%)先行代A公司收购并持有C公司20%股权;A公司于改制后以自身名义收购C公司30%股权。其后,D公司欲整体收购C公司,A、B公司分别将名下的C公司股权直接过户给D公司。鉴于A公司认为其为B公司所代持C公司20%股权的实际股东,因此,A公司按照C公司50%股权取得的转让所得申报纳税。B公司所在税务部门认为,B公司名下C公司的20%转让溢价应在B公司所在地申报纳税。
案例分析:
1、A公司为B公司所持C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本案中,A公司与C公司洽谈收购50%股权事宜,收购协议由A公司签署,并且前后两次收购资金均由A公司支出,只是在C公司2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环节由B公司出面。B公司、C公司都认可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享受收益,承担投资风险。因此,不能简单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否认A公司为B公司所持C公司2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
2、税务部门应遵循“实质课税”原则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的时候,根据“实质”而非“形式”判断一行为是否符合课税要素,进而适用税法进行课税。比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就明确“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本案中,即使C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B公司持有C公司20%股权,但如A公司能列举足够的证据表明,B公司仅是代为持有前述C公司20%股权,而A公司为实际出资人,则B公司并没有取得C公司20%股权的转让所得,也不成为前述股权转让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当然,如A公司举证不能,则B公司所在税务部门根据相关工商资料,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纳税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