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越来越多的外籍人员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管职务,其获得工资薪金后在华个人所得税问题引发用人单位的关注,中国税务总局亦发布多个税收文件对此进行规范,本文就此予以简述。
一、企业高管的界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三条之规定,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二、外籍高管的纳税义务
1、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管,不兼任企业董事
如该外籍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管职务,但不兼任董事,其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亦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9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规定:
在华居住时间 |
来自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 |
来自中国境外的工资薪金所得 | ||
境内企业支付 |
境外企业支付 |
境内企业支付 |
境外企业支付 | |
不超过90天(有协定的,不超过183天)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免于缴纳个人所得税 |
无 |
无 |
超过90天(有协定的,超过183天),不超过1年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无 |
无 |
超过1年,不超过5年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 |
超过5年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缴纳个人所得税 |
2、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管,兼任企业董事
鉴于兼任企业董事的高层管理人员通常对企业有较大的影响力,为避免该等外籍高管故意长时间在中国境外对境内企业进行管理,从而回避中国税务机关以“在华居住时间”对其在华纳税义务进行界定,中国税务机关对该等外籍高管规定了比上述一般外籍高管更为严格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国税发[2004]97号、国税发[1994]148号文以及《关于在中国境内担任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无住所个人计算个人所得税适用公式的批复》(国税函[2007]946号)之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或者,该外籍高层所在国或地区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无论其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工作期间长短,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所有报酬,在中国境内承担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④
注:
:“董事费条款”通常指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中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董事费条款”不适用于高层管理人员。
:“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工资薪金所得”指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由中国境内还是境外企业支付。
:“境外企业支付”指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
④: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形式取得的住房补贴等,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