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A集团在甲市设立B公司(税率25%),B公司在乙市设立C公司(税率15%)。A集团要求B公司将大部分业务转移至C公司。B公司派遣人员至C公司场所以C公司名义经营业务。
律师分析:
一、企业间存在关联关系不必然导致税收风险
鉴于B公司在乙市投资设立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两公司为关联企业。但无论《企业所得税法》还是《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企业关联交易调整的前提是“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导致企业或关联企业少缴税款”,而B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不因存在关联关系这一单独的事实本身而发生税收法律风险问题。
二、B公司并未隐匿收入
鉴于C公司大部分业务人员由B公司派遣,考虑到C公司目前处于减税期间,其所得税税率低于B公司所得税税率,对于同样一笔收入,可能C公司的应纳税额要低于B公司的应纳税额。从税务机关机械理解税法角度,可能存在税务机关认为B公司是相关业务的实际经营方,而B公司利用C公司的优惠税率,将B公司的收入转移至C公司,进而认定B公司涉嫌隐匿收入之风险。
然而律师注意到,C公司已与多家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加工合同》,其员工劳动关系也逐渐由B公司转至C公司。律师认为,尽管存在税务机关认定B公司涉嫌隐匿收入之风险,但鉴于C公司承担所有业务的经营风险,支付相应的成本及费用,则C公司有权获取相应的收入,税务机关不能简单认定B公司将收入隐匿至C公司。
三、如违反独立交易原则,则B公司可能面临纳税调整
基于C公司税率低于B公司税率,对于A集团而言,集团业务由C公司处理,会给集团带来税收上的好处,但这种税收利益是集团内部业务结构调整的结果,并不违反税收法规。但,如B公司亦与C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且未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话,税务机关可能会企业进行纳税调整。考虑到C公司税率低于B公司税率,税务机关可能调增B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同时C公司可调增费用予以税前扣除。进而导致A集团整体税负可能因此项纳税调整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