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经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其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的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之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予以核定征税:
1、“股权转让收入”涵盖于“收入总额”内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之规定,企业的“收入总额”包括“转让财产收入”;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明文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包括“股权转让收入”。故,“股权转让收入”属于企业“收入总额”的组成部分。
2、核定征收企业除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括股权转让收入,均应并入其应税收入额予以核定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六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之规定,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其“收入总额”中,除相应收入的性质为“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外的其他一切收入,均应并入其“应税收入额”,并予以核定征收所得税。
可见,若企业取得之股权转让收入的性质为“不征税收入”或者“免税收入”,则企业对取得的该部分收入无须缴纳所得税,当然不能予以核定征税,更不能按查帐方式征税。若股权转让收入的性质既非“不征税收入”,也非“免税收入”,则该部分收入当然应当并入企业当期“应税收入额”予以核定征税。
3、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其主营业务所适用的征收率予以核定征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七条“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芜湖瑞健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08]959号)之规定,以及税收执法实践,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按照其主营业务所适用的征收率予以核定征税。
故,企业取得之股权转让收入所适用之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与企业取得之其主营业务收入适用的征收率是一致的。
另外,根据《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四条,以及《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和本市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国税所一[2008]145号)第七条之规定,在同一纳税期间内,纳税人所得税征收方式要么适用查账征收,要么适用核定征收,而不能针对不同收入类别同时适用两种征收方式。当然,原为核定征收的企业,因符合查账征收条件而变更为查帐征收的,则应适用查账征收方式缴纳所得税。故,在纳税人核定征收方式未变更的情况下,查帐征收方式不存在同时适用的基础,就这一角度而言,在主管税务机关未改变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的情况下,也无法要求单独就股权转让收入适用查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