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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行为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行为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2013-09-04
以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行为是否存在税务风险?
 

问:

在以下几种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形下,对A 公司是否存在税务风险?第一种情况:AB购买货物,B开票给AA付款给BA抵扣进项。——开票方与收款方一致;第二种情况:AB购买货物,B委托C开票给AA付款给CA抵扣进项。——开票方与收款方一致;第三种情况:AB购买货物,B开票给A后委托C代收款,A付款给CA抵扣进项;——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

 

答: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应以真实交易为基础

根据现行增值税及其专用发票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文件之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以交易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经营业务行为为基础:若双方之间存在着真实的经营业务行为,则依法应当由提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并收款的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接受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并支付款项的一方则应当取得相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经营业务行为,则一方不得向另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方也不得接受一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交易行为的存在是发票开具的基础,且发票限于在交易主体之间流转。判断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行为”,参考依据包括合同、订单、支付凭证等。

 

二、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并不当然构成虚开

题述第一种情况和第三种情况,均满足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定要求。不同的是,在第三种情况之下,存在开票方与收款方不一致的情形。一般而言,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收付款关系,并不当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易言之,虽然“支付凭证”是确认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行为”的参考依据,但,缺乏直接的“支付凭证”并不当然否定双方“真实交易行为”的存在。尽管收款方可以不必然是开票方,但收款方与开票方之间必然也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如,开票方委托第三方代收款项,则应有后续第三方将款项转交开票方的行为。

 

三、第二种情况的讨论

在第二种情况之下,虽然开票方与收款方一致,但开票方C与受票方A之间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0号)“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之规定,C的开票行为属于“没有货物销售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为他人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之情形,B的行为属于“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情形。

对于A而言,A属于“接受虚开专用发票”的情形,且不属于“善意取得虚开的专用发票”。

首先,对A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其次,如果A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

如果A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给予罚款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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