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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义务不以货物交付为前提
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义务不以货物交付为前提
2013-09-04
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义务不以货物交付为前提
 

案例: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出口销货合同,A提供货物,付款方式为信用证交易。后,因开证行认为,A公司提交单据存在不符点发出拒付通知,A公司向开证行提起诉讼,要求开证行付款,并追回货物。开证行以A公司已经通过船公司将货物收回,不存在任何货物损失作为抗辩理由之一,要求法院驳回A公司诉求。

分析:

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义务是否应以货物交付为前提,律师认为:根据UCP600以及我国法律对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的规定,信用证下银行付款义务与货物交付无关。

    一、UCP600关于信用证关系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以及银行付款义务的描述

(一)“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

根据UCP600第四条和第五条,信用证独立于与其相关的任何合同,包括前述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以及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在信用证项下,开证行承担付款的义务在于审查单据,而不以基础买卖合同中的实际履行情况作为付款条件。

(二)UCP600关于开证行付款义务的明确规定

UCP600第七条第a款,“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第十六条第f款,“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

根据上述描述,受益人将信用证条款规定的单据提交至开证行后,即完成了其在信用证关系中的义务,开证行审核单据后,应依照UCP600的规定承付或拒付。若单证相符,开证行必须承付;若开证行发现交单不符或是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可以在收到单据的合理时间内以电讯等快捷方式通知受益人拒绝付款或承付,表明开证行拒付的每一个不符点;并根据惯例采取适当的方式处理单据,开证行未能按照上述方式行事,就丧失了宣称单据存在不符点或交单不相符的权利,不得拒绝承付单据。亦即与UCP600第五条相照应——开证行承付只与单据审核与处理有关,并不涉及其他因素(包括基础合同关系中的货物是否交付),故,开证行支付与货物是否交付无关。

    二、我国法律对开证行付款义务的规定明确适用UCP600及其“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即开证行不以货物是否交付(基础合同是否履行)作为支付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释[2003]103号)中明确认可UCP600 的“信用证独立抽象性”原则——“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严格坚持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交易的单据交易,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负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信用证交易与基础交易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不得因为基础交易发生纠纷而裁定止付开证行所开立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因此,我国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时不应考虑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即使受益人未失去(交付)货物并不影响其根据信用证条款获得信用证款项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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