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为实际支付人
A公司拥有注册商标“B”的商标权。2008年,该“B”商标在其生产的“C”产品上,经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A公司为扩大其产品的市场影响力,在其生产的全部产品中都同时标注“B”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的标识。
分析:
“驰名”,作为一种广告宣传用词,原本无可厚非。但是,需注意不得随意与“商标”合并使用。因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不单纯是对商标影响力的一种宣传用词,它具有特定法律含义,擅自使用将面临法律风险。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雕”牌牙膏使用“中国驰名商标”标记问题的答复》(商标监〔2001〕41 号)第一条的规定,“我局《关于认定“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672 号)中所称‘洗涤用品’并非泛指所有洗涤用品,而仅指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当时使‘雕’商标赖以驰名时所使用的洗衣粉和肥皂这一特定商品范围,不包括牙膏。该公司在此后生产的牙膏商品上使用‘中国驰名商标’的规定,属于扩大驰名商标的商品范围”。“B”作为驰名商标,其经核准的商品目录仅为“C”。因此,对于在“C”以外的其它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标识的,属于扩大驰名商标的商品范围。
根据“商标监〔2001〕41号”文第二条“驰名商标企业扩大商品范围在广告或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标记的……应由驰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不按要求改正或拒不改正的,由驰名商标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查处”之规定,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得自行扩大驰名商标的商品范围,否则,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8年第86号 )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然《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被《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3年第5号)废止,且新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没有相同或类似内容的处罚条款,从而使得该类行为“貌似”暂时处于法律调整的真空地带。但是,该规定明确了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相关部门适用其它法律、法规中的近似或者概括性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提供了基础。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之规定,对于在“C”商品以外的其它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对外进行宣传的,涉嫌构成虚假宣传。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之规定,如果构成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则行政机关可依上述规定进行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甚至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当然,如果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对商标的虚假宣传是否必然等同于对商品的虚假宣传?商标是否属于商品的必然组成部分?商标是否也是一种对商品的宣传?笔者认为尚值得商榷。但是,如前所述,不排除相关部门适用上述概括性规定进行处罚的可能性。
综上,企业在经营中应严格按照认定的商品目录使用“驰名商标”,不得为宣传目的而擅自搭“驰名商标”的顺风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