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公司就欠付货款起诉乙公司,主张其曾以挂号信方式向对方主张债权以中断诉讼时效,乙公司则表示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所称之挂号信,地址信息不详同时欠缺必要的签收回执,未曾到达被告,故而认为,其对甲公司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相关规定,权利人以发送信件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各地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债权人提供挂号信记录以证明曾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推定为该等函件已到达或是应当到达,除非债务人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到。
一、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
对于挂号信件寄送的时效中断事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均发文予以明确。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苏高法审委[2005]17号第七条规定:债权人举证证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债务人抗辩没有收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没有收到的除外。债权人举证证明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债务人发出主张权利的函件,债务人抗辩收到的不是主张权利的函件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发布的《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债权人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但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邮寄的函件和电报没有催收债务内容的除外。
3、山东省高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3款规定:)债权人有邮寄催收证据但没有债务人受领证据的,债权人能提供真实的邮寄催收证据,债务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可以推定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到达了债务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二、司法审判实践中对其产生时效中断效果的肯定
在司法机关审理案件中,就挂号信是否产生时效中断效果产生争议时,法院通常均对其持肯定态度。
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结合审判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就挂号信是否中断诉讼效力形成较为一致的观点,并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予以严格遵行。即,对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渠道发出的催款函,因为邮政系统的正常运转,应从常态事实的证明标准出发认定催款函事实上是能够到达债务人处的。至于是否会出现例外的情形,则需要债务人做出证明。(见《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2年第4卷)(总第8卷)》)。
(2)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判实践中,也同样就挂号信中断时效的效力问题,形成了一致观点,并具体运用到个案当中。即:邮寄凭证能够证明权利人已邮寄催收文书,而基于对邮政企业邮政服务正常化的合理信赖,应可推定该邮件到达义务人,此系证据的推定的证明力。因此,在权利人有证据证明其邮寄催收文书的情况下,应推定权利主张权利的文书到达义务人,除非义务人有证据推翻该事实。而且在义务人所留地址准确、邮政系统正常运转的通常情形下,义务人应为催收文书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其应对邮件内容不具有催收内容负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则应推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到达义务人。{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2008年第一卷)}
综上,我们认为,甲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乙公司邮寄催款函,虽没有挂号信签收回执及邮局的送达证明,但由于该挂号信并未发生退函,基于对邮政投递系统正常运转的合理信赖和实践经验,应推定该函件已送达乙公司;另外,在目前社会信用缺失,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现象严重的情况下,法院在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方面,也不宜对权利人过于苛刻。故,在本案甲公司能够提供其向邮局交邮及该邮件已发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该函件“应当到达”了乙公司,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对乙公司关于该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