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限售股名义持有人需就减持所得履行缴纳义务
某公司A将其所持限售股在解禁前转让给自然人B,实际收取了转让价款,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该限售期解禁后,因股市行情低迷,为避免进一步损失,B指示A将该股票全部抛售。A认为该股票已转让给B,应由B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与A无关。税务机关则认为,该股票仍在A名下,并以A名义对外抛售,应由A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分析:
在资本市场,大量存在着股票代持现象,以及股票已实际转让但却未办理变更登记之情形。尤其在该股票实际抛售时,仍然登记在名义持有人名下时,究竟应对名义持有人征税,还是对实际所有人征税,在税收执法实践中争议巨大;不同的税务机关对其处理甚至截然相反。如果对实际所有人征税,应当如何征收?如果对名义持有人征税,那么在向实际所有人支付款项时,实际所有人是否仍需纳税?这些疑问和模糊导致纳税人就如何纳税显得无所适从。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自
当然,名义持有人按照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将减持收入扣除所得税款后的余额部分,支付给实际所有人时,实际所有人无须再缴纳任何税收,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