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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行权后果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行权后果
2014-06-30
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及行权后果
      作者:曹大壮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的特殊之处是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订立,并且具有人身关系的性质,一旦产生矛盾,信任便会受损或不复存在,难以继续维系。故,《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赋予了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
 
        一、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法定。
在实践中,多有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任意一方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笔者认为该种约定无效。
        1、“不得随意解除合同”的约定没有强制履行性。
        约定不得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另一种结果,即该合同必须获得法律上的强制履行权。而委托合同系基于信任而成立并具有人身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一旦产生矛盾,信任便会受损或不复存在,难以继续维持,强制履行在客观上行不通,不能实现当事人订立委托合同的目的。
        2虽然合同自由是意思自治的体现,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之一,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还有其他条件,合法性亦是必须具备的。“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与合同法中关于委托合同可以随时解除的规定直接相冲突,其不合法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不得解除合同的约定有效,那关于完成特定事项之委托和一定的委托期限亦应构成对解除合同的抗辩,那解除权将在实际上被破坏。
 
 
        二、行使任意解除权的后果。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1、不影响双方对已完成部分的委托事物的权益。
      委托合同及合同标的特殊性决定了因任意解除权的行使而导致的合同解除,原则上仅向将来发生效力,不能溯及既往使合同无效。故,合同解除之前双方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具有约束力,委托人就已经完成的委托事务处理成果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交付义务,受托人就委托事务已完成部分所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及处理委托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仍得以向委托人主张。
         2向解约方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
      如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因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导致相对方遭受损失,则应当赔偿损失。相反,不存在可归责于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该方当事人原则上无赔偿义务,更无违约责任的适用余地。
      所谓“不可归责的事由”,是指不可归责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的事由,即只要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那么它就不对对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而不论合同的解除是否应归咎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或外在的不可抗力。关于可归责事由是否存在的判断通常须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合同解除方是否在明显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情形下行使任意解除权;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与另一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三是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否能证明其没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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