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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2014-06-30
重大误解是否成立?
作者:钟斐颖

案情简介:
        A公司因货物运送需要举行物流运输招投标,向有关物流公司发出“投标邀请书”和相关招标文件,B公司参与投标,并授权市场总监C参加招标活动。在竞标日,A 公司临时改变招标报价方式,由“元/吨”报价改为“元/公里/吨”,除了发放书面通知外(配以文字和举例说明),还现场对所有参与投标者进行细致讲解,C根据新报价方式确定报价参与竞标并中标。后B公司认为A公司现场变更报价方式,导致C出现重大误解,所填报价将给B带来损失,未与A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要求撤销报价,返还投标保证金。双方协商不成,B公司以构成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诉至法院。
      本案的焦点为:A公司现场改变报价方式、C临时填写报价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日发布 法(办)发[1988]6号)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
         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如果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同时,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应构成重大误解。
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同时,误解还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 ,既要考虑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又要考虑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合同一旦履行,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损害。
 
       重大误解的案件审理,法院通常要求主张一方就以下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
         1、表意人因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2、误解是合同当事人自己的误解;
         3、表意人无主观上的故意;
         4、误解必须是重大的而非轻微的。
 
       结合案情,B公司主张重大误解并不成立:
         1、虽然A公司现场对报价方式进行了变更,但对变更予以了详细阐述,表意清晰,并以举例方式予以进一步说明,其内容并不含有让人产生误解或生歧义的情形;
         2、讼争项目并非招投标法规定必须以招标方式进行的项目,双方在讼争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主体平等,缔约自由。如B公司认为招标过程违反法律规定,可能损害其权利,可以及时要求退出招标活动,并享有追究A公司缔约过失的权利,但B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经过理性判断的情况下,选择继续参与招标活动,应视为B公司已经接受对报价方式的变更;
         3、CB公司市场总监,应当熟悉相关业务,其作为授权代表参与招标活动,系职务行为,其以投标行为对A公司的要约邀请作出回应在,其意思表示业已明确。
         4、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执行报价将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
 
案件审理结果:
法院最终认定B公司重大误解主张不成立,驳回了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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