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师艺文
案情:
2013年7月7日,张某为筹措资金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由A公司为张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且A公司在担保协议中加盖公章。
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张某无偿还能力,故李
作者:师艺文
案情:
2013年7月7日,张某为筹措资金向李某借款1000万元,由A公司为张某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且A公司在担保协议中加盖公章。
张某与李某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因张某无偿还能力,故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A公司辩称,根据A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A公司对外提供50万元以上担保时,必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方为有效,否则,公司不予认可。而在本案中,为张某提供担保根本没有经过股东会同意。因此A公司认为担保协议无效,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院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A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认定合同无效应当符合法定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A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签署担保协议符合上述第(一)至(四)情形,因此,A公司提供担保并未根据章程约定,向债权人李某提供A公司股东会决议之行为,是否符合上述第(五)种情形,决定本案中担保协议是否有效。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尽管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之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等有权机构作出决议,但《公司法》亦未规定公司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
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律师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目的在于引导公司通过章程将对外担保的权限授予董事会或股东会行使,系管理性规定。出于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考虑,不应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后,A公司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李某具有恶意
尽管本案中,A公司章程关于对外担保的约定已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章程系公司内部文件,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就认定李某应当知道公司关于对外担保的内部流程,进而推断债权人李某恶意。
当然,如果张某系A公司股东,鉴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债权人李某对此应当知道却仍然忽视了A公司的内部流程要求,则不能认为债权人李某具有善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