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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简析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简析
2014-08-04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简析
      作者:彭俊

      国家税务总局2014630 日下发《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公告》”)。律师认为,该《公告》表明国家税务总局意在加强对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的信息管理。主要如下:
 
      一、加强居民企业境外投资情况申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基于税收征管的实践,税务部门对于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掌握首先基于居民企业的自行申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一条“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之规定,居民企业仅需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附送包括《对外投资情况表》在内的关联业务往来情况。
      自201491日起,居民企业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即居民企业应当按月或按季将其符合要求的对外投资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以便主管税务机关及时了解居民企业的境外投资情况。 
 
      二、扩大居民企业境外投资申报的范围
      如上所述,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关联方业务往来予以申报。《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关于企业所得税中“关联关系”界定有多重的衡量标准,其中股权衡量标准系“股权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换而言之,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如果居民企业对外投资直接或间接持有境外企业股份总和未达到25%的,居民企业无需将其纳入关联方予以申报。
      201491日起,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或从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居民企业均需向主管税务机关予以申报,扩大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知情范围。
 
       三、居民企业的境外所得信息不限于年度申报
尽管《公告》就居民企业取得境外所得仍然沿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但是《公告》明确授权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上述“限期报告”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税收风险类别和大小、所需信息来源和数量等实际情况酌情决定。
 
      四、公告具有溯及力
     《公告》明确,在施行之日(即201491日)以前发生,但与施行之日以后应报告信息相关或者属于施行之日以后纳税年度的应报告信息,仍适用本公告。
      即,如居民企业若干年前签订的境外提供劳务协议,企业当年从境外取得境外劳务所得;或者,如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公告要求居民企业报告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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