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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不可自行采取冻结企业账户的行政强制措施
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不可自行采取冻结企业账户的行政强制措施
2015-01-06
税务机关对欠税企业不可自行采取冻结企业账户的行政强制措施
许帅/文
 
案情介绍:
 
     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欠缴土地增值税约人民币2,000万元,主管税务机关已向A企业下发了《追缴通知书》,要求其限期缴纳税款。但在限期内,A企业因故仍未予缴纳土地增值税,主管税务机关便直接冻结了A企业的银行账户,并查封了A企业名下的多套房产,严重影响了A企业的正常经营。

      A企业认为,因近期资金紧张,我司未予缴纳土地增值税,但税务机关不可以未经法院而直接冻结我司账户、查封我司房产,直接影响我司房产的销售,税务机关应该赔偿我司损失;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企业欠税不缴,我局有权采取冻结企业账户、查封房产等行政强制措施,无须赔偿任何损失。税企双方由此产生根本分歧。
 
律师分析:
   

      本案中,税企双方产生分歧的焦点在于:税务机关有没有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之规定,税务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在遇到本案A企业之情形,是否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有权采取何种行政强制措施、如何行使行政强制措施,均需依据“法律”之规定依法行使。

      1、税务机关有权采取《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之行政强制措施。

     《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根据该规定,税务机关在向A企业下发《追缴通知书》责令限期缴纳税款,A企业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有权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或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2、税务机关有权查封A企业的房产,但不可以冻结A企业账户。

      如上《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其他财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并非冻结企业银行账户。当然,《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适用该条款限于“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企业并非实际欠税,本案明显不适用该等情形。

      故,律师认为,对于欠税企业,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从该企业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或查封企业其他财产,但不可以直接冻结该企业银行账户。同时,应注意到《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税务机关往往会产生一种“误解”,认为冻结账户与账户扣缴税款相同,但熟不知,冻结账户的行为对企业的“正常经营”会造成较大的影响,尤其是账户长期冻结甚至会造成企业无法运营、破产的后果,不排除税务机关须为此“买单”。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