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税务机关有权查封A企业的房产,但不可以冻结A企业账户。
如上《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之规定,税务机关有权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对于“其他财产”,《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已经予以明确。
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条仅仅规定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并非冻结企业银行账户。当然,《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三十八条“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适用该条款限于“规定的纳税期之前”,企业并非实际欠税,本案明显不适用该等情形。
故,律师认为,对于欠税企业,在限期内仍未缴纳欠税的,税务机关可以直接从该企业银行账户中扣缴税款或查封企业其他财产,但不可以直接冻结该企业银行账户。同时,应注意到《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第四十三条“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不当,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需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