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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法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2015-04-14
法规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
卢国阳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310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4号),自2014年101日执行。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产业企业之规定的变迁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第二条之规定,“自201111日至202012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文件同时明确,。《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另行发布。但在该通知颁布生效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迟迟未见公布。
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2号)颁布实施。其第一条规定重申,自201111日至202012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的企业,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其第三条又明确,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该公告生效实施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仍然未实际公布。
      2014820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5号)正式颁布,并自2014101日起生效执行。在此背景下,前述财税[2011]58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中涉及之《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已有明文规定,为妥善处理好新旧产业目录衔接问题,国家税务总局据此发布2015年第14号公告,对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产业企业再行作出明确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1、新增鼓励类产业企业自2014101日起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
      公告明确,对设在西部地区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新增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自2014101日起,可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即,企业虽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所新增加的鼓励类产业目录范围,但由于其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之范围,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自2014101日起方始生效施行。因此,对该等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不能追溯至201111日起执行,而只能自2014101日以后开始享受。
      当然,如果企业原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之范围,并已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又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之范围,则自2014101日起当然可继续享受该等优惠政策。
      2、不再符合鼓励类产业企业自2014101日起停止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其所已享受之税收优惠不再追溯补税
      公告明确,对已按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三条之规定,因其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之范围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如果其产业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的,则该等企业自2014101日起停止执行原按12号公告审核确认享受的优惠。但鉴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有明确的施行时间,且该目录出台时间比较滞后,新旧目录交织情况复杂,本着对纳税人有利原则,对该等企业原已实际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继续有效,不进行追溯补税。
      3、关于争议解决机制问题
      鉴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企业应提供省级(含副省级)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下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但其中“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地执行中不够明确、统一,容易出现相互推诿或交叉重叠解释等问题。为此,考虑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制订,因此,为明确职责,保持目录解释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在争议解决机制问题上,公告“将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为发展改革部门。即,凡对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难以界定的,税务机关应要求企业提供省级(含副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同时,根据各地以往执行情况,进一步要求该证明文件需明确列示主营业务的具体项目及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对应条款项目。
      4、公告最后明确,鉴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三条明确规定,“《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公布后,已按15%税率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企业,若不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条件,可在履行相关程序后,按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申报”,即原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之范围而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若在《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颁布实施后,不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规定之鼓励类产业项目,则该等企业原已实际享受的所得税优惠政策将不再有效,而需要按照正常适用税率调整补税。但如前所述,公告已明确规定,“不再符合鼓励类产业企业自2014101日起停止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其所已享受之税收优惠不再追溯补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三条之该等规定,与公告相冲突,公告据此明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三条中“有关重新计算申报的规定停止执行”。由此,与公告的内容实现了统一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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