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秀/文
我国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新增了第25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
吕文秀/文
我国2013年10月25日新修订的《消费者保护法》新增了第25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此条是对于消费者“后悔权”的规定,实践中以下情形值得关注:
1、适用范围。
该条明确规定适用后悔权的范围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笔者认为上门直销、预付费式消费也可适用。
上门直销过程中,销售员利用消费者没有心理准备的特点,夸大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优点,对消费者进行鼓动性宣传,很多时候消费者做出的决定并非完全符合消费者的消费意愿,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给予一定的冷静期,让消费者在这段期间内决定是否退货,很有必要。
预付费消费中,往往是消费者付费在先,经营者提供服务在后,一般以办理年卡形式的方式预付。此类消费的缺陷在于消费者先预付了金钱对价,但是期后的服务消费一旦出现质量打折或者其他情况,损害的还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给予消费者后悔权也很有必要。
2、如何判定消费者对“不宜退货”的确认。
该条规定了后悔权的排除情形:(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五)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
前四种情况都比较好理解,在第五种情况中,“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中的“经消费者确认”,笔者认为,必须是明确的确认。实践中出现的经营者在网页上“概不退货”、“除非质量问题,其他情况不接受退货”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不代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的同时接受了“不退货”的条款,应当由消费者对该条款进行特别确认,才对消费者产生约束力。
3、对退回的商品的要求。
该条规定:“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也即要求消费者须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
实践中,有些商家要求商品本身完好,甚至商品外包装完好、没有拆封;有些商家要求不影响二次销售即可。
笔者认为,要求商品本身完好、配件齐全是合理的要求。对于经营者来说,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导致的最大的损失就是可能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只要商品不影响二次销售即可。但是,如果要求消费者保持商品外包装也完整甚至没有拆封,则明显是对消费者的苛求。没有拆封怎么查验商品是否有质量问题?所以,基于合理性,对于此条要求的“商品完好”,只要不影响商品的二次销售即可。
4、退货的运费承担。
该条规定了双方可通过协商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后悔权与因质量问题而解除合同后的退货有竞合之处。当经营者销售的是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或经营者存在其他违约情形时,在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消费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商品或行使后悔权;在商品不存在前述情形时,消费者也可以行使后悔权退还商品。基于此,笔者认为如果是因经营者原因而产生的退货运费,应由经营者承担,否则,因消费者原因产生的退货由消费者承担退货运费也有合理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