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斐颖/文
案情介绍:
A公司系某省政府(以下称C政府)附属机构,C政府向B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省人民政府知悉贵行同意向我驻港附属机构A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银行便利/贷款: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我省人民政府在此承诺以下事
钟斐颖/文
案情介绍:
A公司系某省政府(以下称C政府)附属机构,C政府向B银行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我省人民政府知悉贵行同意向我驻港附属机构A公司提供及/或继续提供银行便利/贷款: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共港币伍仟万元整;我省人民政府在此承诺以下事项:1、我省人民政府同意贵行向借款人提供及/或继续提供上述的融资安排;2、我省人民政府将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3、我省人民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4、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省人民政府将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
后,A公司无力偿还借款,B银行要求C省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清偿A公司所欠的债务。
案件焦点:
C政府出具的“协助解决借款人拖欠债务”的“承诺”能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结合本案:
二、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协助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表述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
因此,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该《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双方对《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
案件结果:
最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保证关系未得到法院认可。
该案意义:
保证关系在民商法律关系中普遍存在,但在某些交易中,由于双方商业地位不同,真实的保证意思表示反映在条款上时会表述得“不那么明显”。但是,这种“表意含糊”的保证条款,往往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为保障权益,保证条款还是清晰表述为好。
一、从《承诺函》的名称来看,不能体现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
二、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尽力维持借款人的存在及如常营运”、“协助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表述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的意思表示。
因此,政府仅承诺“协助解决”,并没有对债务作出代为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的,该《承诺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有关“保证”的规定,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双方对《承诺函》所涉债务并未达成保证担保的合意,不能在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