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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投资方净利润增加,投资方是否必然存在纳税义务?
被投资方净利润增加,投资方是否必然存在纳税义务?
2015-06-01
被投资方净利润增加,投资方是否必然存在纳税义务?
杨春艳/
      问题:
         甲公司(注册地为上海)2011年出资设立乙公司(注册地亦为上海),出资比例超过乙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0%。甲公司长期持有乙公司股权。2015年第一季度,乙公司盈利约800万。据此,税务机关要求甲公司确认对乙公司的投资收益,并预交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要求是否有法律依据?
         回复:
         一、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会计上确认投资收益的时点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的通知》(财会〔2014〕14号)第七条“投资方能够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采用成本法核算”及第八条 “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按照初始投资成本计价。追加或收回投资应当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成本。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应当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之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会计准则要求确认的时点为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股利、利润之时。
         二、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税法上确认收入的时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收益”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
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之规定,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期间的收入,税法上认定为从被投资方取得的股息、红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十七条“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之规定,股息、红利收入的确认时点不是被投资方取得净利润之时,而是被投资方做出利润分配决定之时。
         因此,乙公司2015年发生净利润,无论会计上还是税法上,均无法认定为甲公司取得了投资收益(或收入),甲公司当然也不应就此承担纳税义务。
         三、假设会计上与税法上对投资收益、收入确认的时点不同,则纳税义务发生时点以税法规定为准
         假设对外投资,根据会计准则要求需按权益法核算,投资方应分享被投资方增加的净利润(即使该净利润未向投资方分派),应被确认为投资方的投资收益。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该部分投资收益,应从收入中调整出来,即调减该部分投资收益。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4.第4行“(三)投资收益”:根据《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30)填报。A105030《投资收益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持有投资项目,会计核算确认的投资收益。第2列“税收金额”:填报纳税人持有投资项目,按照税法规定确认的投资收益。第3列“纳税调整金额”:填报纳税人持有投资项目,会计核算确认投资收益与税法规定投资收益的差异需纳税调整金额,为第2-1列的余额
         因此,即使会计上确认了收入,只要税法不确认为收入,投资方仍无须就被投资方增加的净利润中属于投资方应分享的部分申报纳税。
         四、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之规定,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为投资方的免税收入。
        甲公司、乙公司均为居民纳税人,甲公司长期持有乙公司的股权,即使乙公司宣告向甲公司分派股息、红利,甲公司对于该部分收入亦可享受免税优惠。
         综上,对于乙公司2015年第一季度发生的净利润,甲公司没有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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