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文秀/文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定》明确,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相互拆借资金,或者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
吕文秀/文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今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规定》明确,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相互拆借资金,或者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的,法律予以保护。
很长时间以来,对于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按照央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而被认定为无效。这一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被长期遵守。但现实中,企业间的巨大借贷需求,使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并不少见,且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例如,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进行民间融资,不但增加企业风险,也使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为缓解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现状,满足企业自身经营的需要,同时为规范该借贷行为,避免破坏民间借贷秩序,《规定》应运而生。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只保护正常的企业间借贷,即为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偶然为之的借贷,但并不允许企业以此为常态、常业。也就是说,如果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企业不从事生产经营,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甚至从银行套取现金再去放贷是不允许的。作为生产经营型企业,如果以经常放贷为主要业务,或者以此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则有可能导致该企业的性质发生变异,质变为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专门放贷业务的金融机构从而造成金融监管紊乱,也可能因涉嫌非法集资而要承担刑事责任。
《规定》明确,企业间的如下借贷行为被规定无效:
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因此,此次新出台的《规定》虽然放开了企业间借贷的限制,但企业间借贷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或生产急需,如果企业通过借款方式进行违法借贷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帮助的,该企业间借贷仍然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