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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因土地使用权收回而获得之财政补贴不应缴纳流转税
案例分析:因土地使用权收回而获得之财政补贴不应缴纳流转税
2015-11-06
案例分析:因土地使用权收回而获得之财政补贴不应缴纳流转税
卢国阳
      案情:
      2013年5月,某地政府为推动城市国际化发展,要求将沿边涉及的部分已出让土地由政府收回;其中某大型房地产开发企业A通过招拍挂竞得的某地块据此需由政府收回。但某地政府在具体收回A公司地块过程中,指定A公司将该地块按照原政府出让价过户至当地城建公司名下。同时,某地政府考虑到A公司在取得、持有该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所发生的部分成本、费用,以及为当地经济发展所做之贡献,由当地财政给予A公司补贴款项2000余万元。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取得的该2000余万元财政补贴款,构成营业税的“价外费用”,以及土地增值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收益”,应当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计征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但A公司认为,2000余万元系取得的政府财政补贴款,而财政补贴款仅存在着所得税纳税义务,并无流转税纳税义务。税企双方由此产生争议。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A公司从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款项,不属于营业税相关法律规定之 “价外费用”,亦非土地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之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收益”。故,依法无需计征营业税及土地增值税。
      1、“价外费用”或“有关的经济收益”之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价外费用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称的收入,包括转让房地产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等相关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价外费用”的,该等“价外费用”应依法缴纳营业税;取得“有关的经济收益”的,应当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一并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是,律师认为,前述依法应计征营业税或土地增值税的“价外费用”或“有关的经济收益”应同时具备以下要件:(1)因交易行为,交易一方从交易相对方收取的款项;若系向交易相对方之外的第三方收取款项,除非该第三方系受交易相对方委托,代为付款,否则并不构成“价外费用”或者“有关的经济收益”;(2)交易一方从交易相对方收取的该等款项直接依附于交易行为本身;若交易一方尽管向交易相对方另行收取了款项,但若该等款项与交易本身并不相关的,则该等款项同样不能被认定构成“价外费用”或者“有关的经济收益”;(3)交易一方从交易相对方收取的该等款项,作为交易条件的一部分,是交易相对方应当履行的除合同价款之外的其他支付义务,是基于同一交易合同或交易关系而产生。
      对此,《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1号)第一条“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等规定,予以了充分体现。
      2、本案所涉财政补贴款项,并不具备上述“价外费用”或 “有关经济利益”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价外费用”或“有关经济利益”处理
      (1)A公司收取的财政补贴款项,虽然与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存着一定的因果联系;并且当地政府之所以给予补贴,也确部分考虑了A公司取得、持有土地使用权期间成本、费用的补偿。但是,就该等补贴款项的其性质而言,其属于土地使用权过户后,政府部门基于政府指定交易行为而对转让方遵从政府和公共利益之行为所给予的相应弥补,以及对A公司遵从政府和公共利益,以及为当地经济所作贡献之奖励,并非直接依附于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本身。并且该等财政补贴款项的支付和收取,并非基于A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交易关系,而是基于政府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2)A公司收取的财政补贴款项,其取得渠道为当地政府财政部门,而非作为土地使用权受让方的城建公司;并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当地政府财政部门向A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受城建公司委托,而由当地政府财政部门暂代城建公司向A公司支付。事实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城建公司作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法人实体,地方财政部门亦不得动用财政资金,为城建公司的市场化行为垫付款项。故A公司获得的该部分补贴款项,显然并非来自于其交易相对方。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款“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第四款“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以及第五款“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之规定;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相关规定,本案A公司地块系由政府城市规划需要,而由政府收回或者政府指定转让予第三方,A公司由此取得之补偿或者转让收入,均可享受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之免税优惠。故,即使将2000余万元财政补贴款强行认定为应当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其亦可享受现行免税优惠政策。
      综上,A公司收取的财政补贴款项,从款项的支付主体上以及款项的起源上,均不符合现行相关税法规定之“价外费用”或“有关的经济收益”的构成要件,无须作为“价外费用”缴纳营业税;亦不应认定属于“有关的经济收益”而并入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予以征收土地增值税。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