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0月23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
卢国阳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0月23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针对不同的税收政策内容,分别自2015年10月1日起,或者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之法人合伙人可适用创投企业投资额抵免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自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的,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其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前述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二、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得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之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第二条“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之规定,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或者给予5年以上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取得之所得,方可享受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免税,以及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税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同样可享受前述技术转让所得之企业所得税优惠。但就所转让之“技术”而言,仍然只涵盖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转让所得,无法享受该等税收优惠。
三、企业以其累计未分配利润等盈余转增股本时,自然人股东可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之优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333号)等相关规定,企业以其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转增资本(股本)时,自然人股东应缴纳之“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可由自然人自行确定纳税计划,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
需要明确的是,通知所称5年内分期缴纳税款,是指在取得所得当时,按照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出应纳税额,就该等应纳税额由自然人股东在5年内分期缴纳。并非自然人股东在5年内分期确认所得,并按照所分期确认之所得计算当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自然人股东在转让前述股权之前,若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且该自然人股东未能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其初始投资额的,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再追征。
适用该政策的企业,仅限于未上市的,或者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文第一条,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第二条之规定,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自然人股东无须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通知明确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与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股本)同等对待。那么,在当前公司投资实践中,自然人股东以溢价增资扩股方式入股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其溢价形成企业资本公积;企业以该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股本)时,对实际形成该等资本公积之溢价投入的自然人股东,是否应当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应当征收,则对该等自然人股东有失公允,亦不符合投资实际,以及个人所得税对“所得”征税的原理;若不应当征收,则通知该条规定如何适用?
四、企业相关技术人员取得股权奖励时,可享受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之优惠
1、自2016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可自行制定缴税计划,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
对个人获得的股权奖励,应当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纳税,其应纳税额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定。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2、需要明确的是,通知所称5年内分期缴纳税款,是指在取得股权激励当时,按照适用税目、税率,以及股权价值全额计算出应纳税额,就该等应纳税额由个人在5年内分期缴纳。并非个人在5年内分期确认收入,并按照所分期确认之收入计算当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3、技术人员在转让奖励的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技术人员没有取得收益或资产,或取得的收益和资产不足以缴纳尚未缴纳的应纳税款的部分,税务机关可不再追征。
4、适用该政策的相关技术人员,仅限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并经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以下两类人员,企业向全体员工实施的股权奖励,不适用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0月10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事项取消后有关后续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0号),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规定,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简易征收和饶让抵免的核准予以取消。为做好取消该项税务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管理工作,制订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符合规定情形的企业境外所得,可采用简易办法计算抵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七十八等相关规定,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其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具体境外所得税税额,以及抵免限额的确定较为复杂。
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第十条之规定,境内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或者就该所得缴纳及间接负担的税额在所得来源国(地区)的法定税率且其实际有效税率明显高于我国的,可直接以按本通知规定计算的境外应纳税所得额和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抵免限额作为可抵免的已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具体国家(地区)名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公布。
除前述特定情形下的营业利润及股息所得之外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等投资性所得,均不得适用简易办法计算境外税额抵免。
(二)企业采用简易办法计算境外税额抵免时,无须再行办理审批手续,而仅提交备案资料即可
企业境外所得采取简易办法计算抵免的,企业应在年度汇算清缴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30条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备案资料:
1、与境外所得相关的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2、不同类型的境外所得申报税收抵免还需分别提供:
(1)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境外分支机构会计报表;境外分支机构所得依照中国境内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的计算过程及说明资料;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有关分支机构审计报告等;
(2)取得境外股息、红利所得需提供集团组织架构图;被投资公司章程复印件;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作出的决定书等;
(3)取得境外分支机构的营业利润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来源国(地区)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和证明复印件;
(4)取得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需提供企业申请及有关情况说明;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条件的有关股权证明的文件或凭证复印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0月9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契税办理流程取消(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1号),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该公告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税人在申请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时,无须提供原民政部门开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从而极大地减化了办理程序。
二、成年人在办理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申请时,如果税务机关结合户口簿、结婚(离婚)证等信息无法判断其婚姻状况的,则可由纳税人就其申报的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做出承诺。纳税人同样无须提供前述(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5]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10月30日发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自2015年12月1日起执行。该通知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之出口应税服务
通知明确,境内单位和个人向境外单位提供以下应税服务的,适用零税率政策:
(一)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二)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以及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三)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财税[2013]106号)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二、根据相应应税服务增值计税方法的不同,实行不同的出口减免税操作办法
1、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2、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若为生产企业的,则实行免抵退税办法;若为外贸企业的,则:第一,如果企业将外购的应税服务出口的,则实行免退税办法;第二,如果外贸企业直接将应税服务出口的,则视同生产企业连同其出口货物统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通知同时明确,应税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出口价格并据以计算退(免)税;若核定的出口价格低于外贸企业购进价格的,低于部分对应的进项税额不予退税,转入成本。
三、应税服务增值税退税率,即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3]106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通知明确,自其生效执行之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一条第(六)项、《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税[2013]106号)第七条第(六)项中“发行”,以及第(九)项中“技术转让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制作服务”和“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的规定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