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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经手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不能当然免罪
自然人经手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不能当然免罪
2016-01-05
自然人经手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不能当然免罪
作者:冯旭 编辑:杨春艳

【风险】
        甲公司通过互联网订购原材料,业务员主要通过QQ等方式与供货方沟通。业务执行过程中,甲公司通过网银付款,供货方通过物流发送货物、通过快递寄送发票。
        2015年11月,税务机关通知甲公司:已经通过认证的两张发票为失控发票。甲公司得知此事后,非常紧张。故,特向律师咨询:采购由业务员全程跟踪,发票也由业务员联系取得,若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仅追究业务员刑事责任,不追究公司刑事责任?
【提示】
        一、自然人及单位均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及第三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的规定,自然人、单位均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主体。
        二、自然人经手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等于单位无罪
        单位犯罪需要满足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犯罪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2)主观上必须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3)客观上表现为经单位集体研究或由负责人决定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4)单位犯罪的非法所得归单位集体所有。本案中:(1)虽然采购由业务员全程跟踪,发票也由业务员联系取得,但因该发票产生的利益并非为负责采购的业务员所享有,而是归单位所有;(2)虽然并非每次采购、取得发票均存在特别的单位集体研究、负责人决定行为,但业务员收到快递来的发票,公司财务等部门均未提出异议并拒绝接受该发票,故,本案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亦无法绝对排除单位犯罪。
        三、公诉机关仅起诉自然人,不等于单位可以不被追究
        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做了明确规定“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法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负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因此,本案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则:即使公诉机关仅起诉自然人,人民法院亦有权建议检察机关对单位补充起诉。
        综上,公司员工经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传递、认证、抵扣,若前述环节出现违法犯罪现象,公司虽可能并不必然知晓犯罪事实及过程,但这可能无法当然作为公司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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