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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2016-06-08
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
柯维文 文
    【案情介绍】
    A与B均系C公司的股东,双方于2008年6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A持有的C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B,B应向A支付股权转让款2880万元,资金占用补偿款100万元,应得利润77万元,C公司向A的借款303万元,共计3360万元。后就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具体还款事宜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2008年6月12日付转让款1000万元,余额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并约定欠款按每月3%计算利息。协议第四条约定:“C公司以所有资产作担保,为B偿还A本息和逾期违约金作担保。”第五条约定:“借款到期后,如B不按期归还本息时,担保方依法承担连带责任。”C公司在该《协议》上作为担保方加盖了公章。后三方就C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发生了争议。
    【案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可以对内为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也可以为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如果公司对内给公司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接受担保的利害相关的股东不得参与表决。
    对于公司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这样的担保协议是否有效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属于自己给自己提供担保,违反了担保的基本法律关系,可以认定此种担保属于无效约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形下的担保,并非是公司给自己提供担保,符合担保中的法律关系,如果该担保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协议有效。
    实践中,法院就公司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分为两种情形:如公司为内部股东股权转让之协议提供担保则为无效,若在公司股东向第三人转让时由公司提供担保则为有效。之所以内外有别,是因为从资本维持原则出发,《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权。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性的保证,公司存续期间应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本,以达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社会交易安全的目的。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限公司仅在三种情形下可以回购本公司股权,即:(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为股东内部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实际是以公司资产担保股权转让款的实现。一旦需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则无异于以公司资产为股权转让买单,本质上发生回购本公司股权情形。
    具体到本案,《还款协议》约定,B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应向A支付的336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转化为其债务,C公司承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即意味着在B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C公司应向转让股东A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的后果。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公司法规定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数额,公司必须在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注册资本金及股东认缴情况公示,在未经公司注册资本金变动及公示程序的情形下,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C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部分内容,因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C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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