语言
疑难解答
疑难解答
2017-03-03
疑难解答
      【问题】
      企业(非金融机构)买卖(或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是否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
      一、概念界定
      1、投资者: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个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对金融机构进行了界定。
    “ 金融机构是指:(1)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
        对金融机构进行界定是因为在缴纳增值税时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个人适用不同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将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列为免征增值税项目,之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6]70号)明确金融机构开展6类业务取得的利息收入属于金融同业往来利息收入,分别为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断式买入返售金融商品、持有金融债券、同业存单,并对这6种业务进行了界定。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也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
       因此,本文将基金产品的投资者限定为非金融机构,意味着其在基金产品的持有、转让环节均不享受上述免征增值税的规定。
       2、基金产品的赎回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对金融商品转让进行了明确:
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由此可知,金融商品转让中转让行为最根本的特征是所有权的变化。如果投资者将持有的金融商品,比如股票、债券等转让给第三方,所有权发生转移,肯定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对于投资者将持有的金融商品赎回(卖回给发行方)是否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或许存在一定争议,但多数情况下还是可以理解为所有权转让的。例如,在原征收营业税时期,就有将基金赎回当做金融商品转让的先例,《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浙地税公告2011年第10号)规定:“单位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营改增以后,江西等地对政策的解释也有这方面的倾向,《江西国税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问题解答(二)》“2、转让金融商品的纳税义务时点如何确定?答:纳税人买卖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在有关有价证券所有权转移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购买基金、理财产品、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在转让、赎回有关份额时,或有关投资合约到期收回时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点。”因此,基金的赎回在多数情况下可以看作金融商品转让。
        但也应注意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在运营产品过程中发生的应税行为是否缴纳增值税会影响到投资者申购赎回时的缴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中规定: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因此,在2017年7月1日前资管产品管理人不缴纳增值税,7月1日后缴税的规定能否落实或有无更进一步的规定还需等待国税总局的文件。
        二、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1、未到期金融商品转让收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中对金融服务进行了明确: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基金买卖属于金融服务,在营改增后被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获取的收入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缴纳增值税;经前文的概念界定,基金赎回在多数情况下也属于金融商品转让,获取的收入也应当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
       2、保本型基金产品的收益
       通过保本型基金产品获取的收益,无论是持有期间利息收入、持有至到期收益还是未到期金融商品转让收入,都要缴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保本收益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明确了保本收益的判断标准: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因此,合同中是否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是判断保本收益的标准,只要合同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全部偿还,无论是否存在保底收益、保证收益,都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对于开放式的资管产品,实务中倾向于没有到期这一说法,形式上也就无所谓到期还本,但仍需要注意合同中对于到期赎回的具体结算,这其中可能包含保本的要求或者约定。
        三、不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对于投资者是非金融机构而言,不缴纳增值税的情形只有通过非保本型基金产品获取的持有期间利息收入、持有至到期收益。
      《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因此,非保本型基金产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持有至到期行为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持有到期取得的收益也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所得,不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所得税目缴纳增值税。
        四、总结
        综上所述,企业作为非金融机构买卖(或申购赎回)基金份额时,属于未到期金融商品转让的,无论是保本还是非保本的基金产品,都应当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买卖价差作为增值额,相应负差可以结转下期相抵。企业持有期间及持有至到期所取得的收益,若是保本型基金产品,其取得的固定收益相当于贷款利息,应就利息部分缴纳增值税;若是非保本型,则不属于利息性质的收入,不需缴纳增值税。
专业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