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主要内容】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一、《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
【主要内容】
1、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规定执行。
3、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由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发布。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共享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关信息,加强协调配合,保障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进一步激励中小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4月1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至75%。根据国务院决定,5月2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和科技部制定下发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以下简称《通知》),对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问题进行了明确。5月4日,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以下简称《评价办法》),明确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和管理办法。为进一步
明确政策执行口径,保证优惠政策的贯彻实施,根据《通知》《评价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明确形成无形资产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口径
考虑到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政策执行期限为3年,而无形资产摊销涉及多个年度,为提高政策的确定性和可操作性,《通知》明确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为便于理解和把握,公告对形成无形资产并适用《通知》规定优惠政策的情形做了进一步明确,即:2019年12月31日以前形成的无形资产,包括在2017年以前年度及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无形资产,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摊销费用,均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提高加计扣除比例的优惠政策。
(三)明确《通知》与《评价办法》的衔接
按照《评价办法》,科技型中小企业是否符合条件,主要依据其上一年度数据进行判断,因此,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并取得入库登记编号说明其上一年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条件。其中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企业上一年度没有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新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二是上一年度已取得入库登记编号,本年更新信息后仍符合条件从而又取得入库登记编号的。由此,综合考虑《通知》和《评价办法》相关规定的有效衔接问题,公告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评价办法》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入库登记编号的,其汇算清缴年度可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企业按《评价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更新信息后不再符合条件的,其汇算清缴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简化备案要求
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省级科技管理部门为入库企业赋予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为简化备案报送资料,科技型中小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
规定办理备案时,将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相应年度登记编号填入《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具有相关资格的批准文件(证书)及文号(编号)”栏次即可,不需另外向税务机关报送证明材料。
(五)撤销登记编号的科技型中小企业不得享受优惠
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的主体是科技型中小企业,因此,能否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是享受优惠政策的前提。按照《评价办法》的规定,科技型中小企业经公示确认并取得登记编号表明其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相应地,不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而被科技部门撤销登记编号的企业,相应年度不得享受《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已享受的应补缴相应年度的税款。
(六)明确研发费用口径
《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主要是提高了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其他政策口径、管理事项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二、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8号)
【主要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创投企业或天使投资个人直接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企业满两年的,均可按照70%的股权投资额进行抵扣。其中,对于符合条件的公司制创投企业,可按照70%的股权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的抵扣对象仅限于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获得的分红;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的抵扣对象仅限于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获得的分红;天使投资个人抵扣对象仅限于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执行时间:企业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试点执行;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7年7月1日起试点执行。
试点地区:京津冀、上海、广东、安徽、四川、武汉、西安、沈阳8个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苏州工业园区。
【解读】
(一)进一步扩大了享受创投企业税收优惠的主体范围
本次公告明确固定适用所得税抵扣优惠的主体为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制创投企业(包括法人合伙制和个人合伙制)以及天使投资个人。相较之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的规定,本次公告中规定的享受创投企业投资税收优惠的主体扩大到天使投资个人、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有利于进一步激发创投自然人的投资热情。
(二)对“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界定更为明确
本次公告首次使用了“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概念,并分别从注册地、成立时间、技术从业人数、人员的学历层次、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什么是“初创科技型企业”进行界定,与国税发[2009]87号文要求的“高新技术企业”、“中小企业”等条件相比,本次公告降低了被投资企业的所应具备条件,使得更多的创投企业享受政策红利。
(三)明确了投资额的抵扣对象及抵扣是否可结转
本次公告明确规定投资额的抵扣对象,合伙制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投资额的抵扣对象是从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后续按照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缴纳税收;合伙制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投资额的抵扣对象是分得的经营所得,后续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
另外,本次公告明确说明:公司制创投企业及合伙制创投企业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天使投资个人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该项规定考虑到初创型科技企业的起步阶段普遍较低的盈利水平,规定了相应所得可结转抵扣,较大程度上能够激发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公告》
【主要内容】
为了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纳税人合法权益,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了《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并将于2017年9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的内容和可以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主体,并通过信用评价、行政登记管理里、实名制管理等方式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解读】
一、《办法》出台的主要意义是什么?
一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税务机关将全面开放涉税专业服务市场,建立健全监管制度,优化服务措施,不断提高监管水平,《办法》出台有利于促进涉税专业服务规范发展,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二是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办法》出台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在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提供制度保障。三是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取消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后,《办法》出台将在制度上明确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制度,有利于促进税务师行业转型升级健康发展。
二、什么是涉税专业服务?
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涉税专业服务包括:(一)纳税申报代理;(二)一般税务咨询;(三)专业税务顾问;(四)税收策划;(五)涉税鉴证;(六)纳税情况审查;(七)其他税务事项代理;(八)其他涉税服务。其中,第三项至第六项,即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和纳税情况审查四项业务,应当由具有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从事;第一项“纳税申报代理”和第七项“其他税务事项代理”涵盖《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2.3版)》列举的所有办税事项,共6大类192项。这些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的税务事项均可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向所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放。
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哪些?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包括税务师事务所和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税务代理公司、财税类咨询公司等机构。
四、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有哪些?
税务机关建立行政登记、实名制管理、业务信息采集、检查和调查、信用评价、公告与推送等制度,同时加强对税务师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建立与其他相关行业协会的工作联系制度,推动行业协会加强自律管理,形成较为完整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体系。
五、为什么要实施行政登记管理?
根据国务院第91次常务会议将“税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调整为“具有行政登记性质的事项”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税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登记管理。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依法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或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视同行政登记,不需要单独向税务机关办理行政登记。
六、税务机关如何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实名制管理?
税务机关依托金税三期应用系统,建立涉税专业服务管理信息库。通过采集信息,建立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的分类管理,确立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代理关系,区分纳税人自有办税人员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代理办税人员,实现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全面动态实名信息管理。
七、《办法》规定的公告渠道有哪些?公告内容是什么?
公告渠道主要有: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内容是纳入监管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动态更新的信用等级状况,同时公告未经行政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名单。
八、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税务机关如何处理?
税务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采取以下处理措施: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或不予受理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此外,对税务师事务所还可以宣布《税务师事务所行政登记证书》无效,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提请全国税务师行业协会取消税务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收回其职业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还可由税务机关提请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予以相应处理。
九、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需要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接受行业自律管理吗?
按照自愿原则,税务师事务所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从事涉税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可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鼓励其他没有加入任何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自愿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税务代理人分会。加入税务师行业协会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接受税务师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享有税务师行业协会提供的相关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