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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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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

通知明确规定,2018年5月1日起,对按万分之五税率贴花的资金账簿减半征收印花税,对按件贴花五元的其他账簿免征印花税。

另外,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金融系统营业账簿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28号第三条“按照电子计算机会计核算的账务组织和账簿设置要求,输入计算机的核算资料(包括综合、明细核算资料),需要输出打印账页、装订成册,具有账簿的作用。对通过计算机输出打印账页,装订账册的,应按照规定贴花”之规定,使用财务软件的企业,在相关账表未打印出来之前,暂不贴花;账页打印并装订成册后,则按照装订成册的账簿按册贴花。因此,律师认为,该等企业2018年4月30日前的财务核算资料尚未打印装订成册,而是在2018年5月1日后方始打印并装订成册的,该等账册应可享受免征印花税优惠。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通知明确规定,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仍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税[2014]75号)、财税[2015]106号)等相关规定执行。通知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通知明确规定: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通知同时对初创科技型企业应符合条件、可享受通知规定税收政策的创业投资企业应符合条件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天使投资个人应符合条件,以及享受该等政策的具体管理事项和管理要求作出明文规定。

通知另外特别强调,能够享受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即增资扩股方式的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存量股权(即股权转让方式的投资)

通知最后规定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政策自2018年7月1日起执行,其他各项政策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在执行日期后投资满2年,且符合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根据通知相关规定,对照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期限届满的《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其主要变化如下:

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

修订内容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制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转移、变更到改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制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非公司制企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对改建前的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改建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1.“改建”更换为“改制”

2. “国有土地、房屋权属”替换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称房地产)”。

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国有土地、房屋权属”替换为“房地产”

三、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三、 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企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企业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原企业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分立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国有土地、房屋权属”替换为“房地产”

四、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四、 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国有土地、房屋进行投资,对其将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1.“国有土地、房屋”替换为“房地产作价入股”;

2. “国有土地、房屋权属”替换为“房地产”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五、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开发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替换为“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六、企业改制重组后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重组改制”替换为“改制重组”

七、企业在申请享受上述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七、企业按本通知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相关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书面材料。

1.删除“按本通知有关规定”;

2.“房产、国有土地权证、价值证明等”替换为“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3.新增了“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

 

八、本通知所称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新增本条

【政策解读】

采用了房地产这个统一术语来概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这些重组涉及的标的对象。较之5号文的国有土地、房屋权属这样的说法要更加准确。

第二、整体改制继续强调不改变投资主体并明确了含义。根据新文件第八条,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第三、企业合并继续强调投资主体存续并明确了含义。根据新文件第八条,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第四、企业分立继续强调投资主体相同并明确了含义。根据新文件第八条,投资主体相同,是指企业改制重组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第五、投资入股适用优惠必须发生在“改制重组时”这个大前提之下。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此前我们一直呼吁将该条中“改制重组时”这个限定语删除,但是最终还是予以保留。此前的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操作时将投资入股就理解为属于改制重组的一种;也有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国资委等有关部门的改制重组文件;也有的税务机关要求企业提供所属企业集团提供的改制重组文件。当然更多的税务机关认为民营企业不存在改制重组,将其拒之门外。

第六、上述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情形。这意味房地产开发企业继续无缘重组环节的土增税优惠。

第七、事业单位改制为公司制企业政策适用继续不明。新政策将原来的整体改建改称为“整体改制”,但并未明确其可以适用于事业单位改制。而此前的重组契税文件专门明确了事业单位改制的适用。

第八、适用税收优惠需要提交的资料进行调整。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但是这里的价值证明是指评估报告吗?是土地估价师出具,还是资产评估师出具?还需要进一步明确。

第九、资产划转如何适用土增税优惠政策?资产划转这个概念是我们从企业所得税的财税[2018]57号文和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40号公告的文件中引用过来的,如果是符合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产划转,其中划转的对象涉及房地产,其土增税可否适用优惠呢?57号文对此未予明确,此前的实践中有的企业是适用了重组中关于投资的土增税优惠政策,也有的企业是因为按照账面价值划转被认为没有增值,土增税为0。

第十、打包资产转让如何适用土增税优惠政策?根据营改增文件,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我们将这里的“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称为打包资产转让。打包资产转让是否同样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呢?如果转让是采用合并分立的方式,可以直接适用57号文的相关条款。如果是出售、置换恐怕就需要结合具体的交易模式去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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