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国阳 文
2018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七次修订通过并颁布,将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正式生效实施。本次个税修订幅度较大,并且对于普通工薪阶层减税力度不可谓不大。因此,民众关注的焦点更多集中于对具体税目的调整、减除费用的提高以及增设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和其他扣除项目。但本次个税修订对于非以工薪等劳动性质的收入为主要来源,而以投资尤其以股权投资为主的个人,在其进行股权处置环节所设置的前置程序,进而对其股权处置所造成的重大影响,鲜有人给予关注。然而,关于个人股权处置前置程序的要求是如此不同以及重要,以至于将对个人处置股权时的合同条款设计、时间跨度要求、程序复杂程度以及中间费用的增加,都将产生极大的影响,并应当引起充分的关注及积极予以设法面对。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后半段“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规定,个人转让股权(包括个人转让其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应当先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申报和缴纳程序,然后凭完税凭证至工商等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可能这一条款被紧跟在该款前半段“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之后,而个人转让不动产先完税再权属变更早已为公众所熟知,以至于大多数人都忽视了其后半段的规定。
一、关于先税务后工商变更的历史沿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已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文件所废止)第一条“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早在2009年国家税务总局即要求自然人转让股东,应当先完税后工商。但鉴于前述文件系由国家税务总局单方颁布,而非与国家工商总局联合颁布,该文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具有直接约束力,由此导致在工商实践中,涉及自然人转股环节,几乎均未遵循先完税后工商之要求。相关主管税务机关对此亦无可奈何。
后,国家税务总局颁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公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该公告第三十二条同时明确,“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同时废止”。因此,该公告明确废止了先完税后工商之要求,仅强调在被投资企业之自然人股东股权变更情形下,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但是,在本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自然人转让股权应当先完税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据此亦可以预见,自2019年1月1日开始,此将在工商变更实践中予以严格执行。
二、自然人股权转让(包括合伙企业之合伙份额变更)的风险及应对
鉴于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自然人转让股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需要先行办理纳税申报,取得完税凭证或者免税、不征税证明。与现行自然人转股的工商操作实践具有显著不同;由此,与现行自然人转股相关的股权转让合同、操作流程和交易环节,都须根据新的规定作出调整或者应对。
1、自然人所持有之股权,在自然人控制之其他自然人或者实体之间任意变更的问题
自然人基于商业、税务、传承甚至事业接班等因素考量,经常存在着名下股权向其直系亲属等其他自然人或者实体任意变更之情形;而在此情形下,无论其股权公允价值为何,该等转让或者变更均不会超过相应股权的出资额,从而不形成溢价。鉴于自然人转让股权无须先完税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在转让后,因不涉及股权转让溢价;并且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明确规定,自然人将其股权转让给直系亲属等特定情形的,可以按照其出资额作价因而不形成溢价,从而转让方不就本次股权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申报是较为普遍的。因而,在现行有效之个人所得税法下,自然人将其所持股权转让给其所控制之其他自然人(直系亲属)甚至其所控制之实体,将极为便捷,且通常不会存在涉税风险。
但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尽管律师可以预见,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关于可以按照出资额作价转让之特定情形仍将继续有效(或者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将继续有效),但是,鉴于先完税后工商之法定要求,任意一次股权的转让,作为转让方的自然人均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为避免转股产生溢价个人所得税,转让方或者双方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证据,以证明其符合特定情形,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开具免税或者不征税证明,再据此证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此必然导致自然人持股之被投资企业股权结构调整的复杂化和不便性。
2、分期付款情形下的利益保障问题
在股权转让实践中,股权转让价款分期支付的情形普遍存在;股权受让方先行支付部分价款,剩余款项在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后的若干时间内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鉴于新个人所得税法要求先完税时,其税基进而当期应纳税额的确定,是以整体交易价格为基础,一次性申报、审核纳税,还是结合股权转让合同之约定,根据付款进度按照比例确定税基进而进行当期个人所得税之征管,目前尚不得而知。若后续国务院出台实施条例或者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操作细则,对自然人转股以整体交易价格为基础,进行一次性个人所得税申报、缴纳之征管手段,则作为转让方,且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其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应当充分考量本次股权转让溢价所应当整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其过户之前的收款至少应当全部覆盖前述个人所得税税款,否则转让方非但不能因本次股权转让而立即获得货币资金流入,反而需要另行筹措资金用于缴纳个人所得税。即使对自然人转股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将根据其付款进度从而按照比例确定税基并申报征缴个人所得税,对于转让方而言,其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仍然需要谨慎考虑已收部分款项所应当负担的个人所得税税款问题,否则,其当期货币资金等经济利益将遭受不利影响。
3、股权转让作价的选择问题
如前所述,自然人转让不动产先完税再权属变更公众早习以为常。但是,自然人转让股权与转让不动产在具体操作层面存在着重大差异。鉴于不动产的高度市场化属性,并根据不动产涉税实践,转让涉及之不动产在税务系统均存在着评估指导价;若交易价格低于评估指导价的,则直接按照评估指导价确认收入或者所得并征收相应税收,而不论其实际成交价格为何;相反,若交易价格高于评估指导价的,则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征缴相应税收。但是,对于自然人所转让之股权本身,其公允价值为何,任何一家被投资企业进而持有该企业之相应股权千差万别,根本无法事先设定一个评估指导价;另一方面,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自然人转让方就本次股权转让之纳税申报时,其申报之股权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符合经济实质,通常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由此导致的一个核心问题就是,为了确定交易价格是否公允,以及申报之税基是否真实、准确,主管税务机关将不得不依赖于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相应股权所作出之净资产评估。
对此,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第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净资产核定法。股权转让收入按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第二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还应当报送以下资料:(三)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之规定。在新个人所得税法生效实施之后,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对标的股权的净资产评估甚至审计,将可能成为必然选择。
而评估甚至审计的必然选择,一方面将使得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之交易成本上涨;另一方面,鉴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前,须先行完税,并可能不得不引申出额外的评估甚至审计要求,相比于现行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及其操作实践,在新个人所得税法生效实施后,其在交易环节、交易程序、交易时间跨度上都将存在着重大差异。交易双方包括为交易提供服务的律师等中介机构,在交易合同具体条款的设置上,尤其涉及交易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条件;工商变更登记的送件时间、办理时间等约定上,务必充分考量纳税申报时所可能存在着不确定性因素,避免导致交易双方或者任意一方的违约。
鉴于新个人所得税法已正式颁布,涉及自然人股权转让情形时,先进行纳税申报,然后方可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必然将在2019年1月1日之后开始执行。面对税法的调整和新要求,涉及自然人的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理解、掌握该等调整和新要求,洞悉其中可能的风险和障碍,并在合同、交易流程、交易周期等方面作出应对。另一方面,律师认为,股权交易作为重组交易的一种方式,其对于经济的活跃、发展都具有重大意义;而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是股权交易的核心环节,若工商变更登记存在障碍或者时间上难以掌握的,将极大影响股权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法律制度包括税法制度的架构上,在保障税源稳定的前提下,为股权交易提供最大的便利应是制度设计的应有之义。据此,我们建议,国务院在出台实施细则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等职能部门在制定操作规范时,可否明确在完税环节简化审核,以其自行申报为准,但加强事后核查,以便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之后,股权交易的实质操作流程不会产生重大变化。即如同企业申报其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一样,税务机关在自然人股权转让纳税申报环节不作任何实质审查(甚至形式审查也不进行),而径直以其自行申报为准,出具完税凭证或者免税或者不征税证明;据此,纳税人可快速办理相应工商变更登记。同时,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的申报进行事后监督和审查,若发现存在作价偏低或者虚报交易价格等情形的,按照稽查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调整、核定及至追缴、处罚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