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薇 丁灿榕 文
私募基金阳光化以后,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设立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产品经过募集期、投资期后,已有不少项目进入了退出阶段。鉴于许多私募基金管理人并没有专业的基金税务人员,且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对于基金运作模式也缺乏了解,因此对于基金退出阶段的涉税事宜,笔者将实践中经常被咨询的问题列举出来,供各基金管理人参考:
一、管理费的成本如何扣减,即合伙制私募基金在投资期形成的亏损能否结转到退出期进行税前弥补?
私募基金在投资期基本上是只有成本费用(比如基金向管理人支付的管理费)没有收入,对于投资期该部分成本费用形成的亏损,能否结转至退出期在税前弥补而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四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费应属于合伙企业的费用支出,因此当年的管理费可以作为收入总额的扣减项。而对于该部分成本费用形成的亏损,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十四条的规定:企业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因此,该私募基金第一年的成本费用可以有不超过5年的弥补期,这与公司制企业的亏损弥补结转是一致的。
二、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项目部分退出时的成本扣除问题
假设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出资额共计1050万元,有GP出资10万元和一个自然人LP出资1040万元,《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原则为先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人本金,如有剩余,GP和LP按20%和80%比例分配。合伙制私募基金投资了A和B两个项目,每个项目的投资成本各500万元。在运营两年后,A项目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分回的款项为1000万元,前两年的管理费及其他日常成本共计50万元。那么如何计算A项目退出当年私募基金LP的应纳税所得?
在计算A项目退出当年私募基金LP的应纳税所得时,会有两种算法:
算法一:合伙企业当年收入1000万-A项目投资成本500万-两年的管理费及日常支出50万=450万,LP对450万元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80%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即360万。
算法二:因为《合伙协议》约定分配原则是先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人本金,而LP初始出资份额(本金)为1040万元,因此A项目收回的1000万扣除合伙企业成本费用后先用于返还LP的初始出资份额(本金),LP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为0元。
但是,笔者认为,算法二将商法(基金管理人、投资人之间的分配计算)与税法(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混同,不符合税法规定,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以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 “前款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而扣减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是指合伙企业的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并非合伙人的 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因此,应该按照算法一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虽然实践中存在将算法二思路优化的情况,比如为了能使投资人的出资份额提前收回,会将合伙企业的注册资本进行减资处理,即A项目收回1000万当年, LP的实缴资本由1040万减至100万元,收回资本金940万元,在税收上直接将投资收入1000万元冲减资本金940万元。但是,这种做法实质上依然是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投资成本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投资成本混同,在实务中已经有税务部门提出了质疑。
笔者也碰到有基金管理人提到另外一种思路,若B项目存在亏损的可能,则A项目退出当年不向合伙人分配投资收益,待基金项目全部退出时结算,这样在计算合伙人所得税时就能扣减B项目的亏损。本文需要再次澄清这个误区:合伙企业当年产生收益,即使未实际向合伙人分配,也应依法承担纳税义务,即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非以是否实际分配为条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第159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以每一个合伙人作为一个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是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因此,无论合伙企业层面是否进行投资收益的分配还是留存,税务上都按进行分配了投资收益进行处理,不存在不分配就不缴纳所得税的情形。在本文的这个案例中,基金B项目的亏损如果不是在当年度产生,不能往前调减A项目盈利时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若是单个项目进行部分退出(比如先转让了该项目的部分股权),其投资成本扣除与单个项目的清算退出的方法一致,对于清算中有亏损的,结转至以后年度予以扣除。
三、LP税率之争:按20%还是35% ?
对于合伙企业的个人LP的税率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还是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笔者曾经专门撰文进行过法律分析,见《20%还是35%——税法和监管困境下的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在这篇文章中,笔者也提出:虽然从法理和推进基金发展的角度考量,应把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区别于传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但是根据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对于个人LP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利息或者股息、红利除外),在国税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以外的收益按20%缴纳以外,税法上应按照5%~35%征税。当然,考虑到之前各地税务机关有20%的政策,且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均系对政策理解一致进行税款的征缴,若不存在违法的偷漏税情况,那么不宜对已经发生和缴纳的税款进行追溯和补缴。
2018年12月12日,有新闻报道指出: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在今年已在全国对创投企业投向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实行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基础上,从明年1月1日起,对依法备案的创投企业,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取得的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选择按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其个人合伙人从企业所得,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上述政策实施期限暂定5年。
笔者认为,国务院的会议决定正是想突破现有税法关于合伙企业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不能打破,和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应区别于传统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合伙企业的现实矛盾,提出了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还是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解决思路,那么按照这个思路,笔者在本文中提到的成本扣除问题就相当关键,未来基金管理人选择何种核算方式,恐怕不能简单考虑税率问题,应考虑到不同核算方式下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可能存在不同。若是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那么原属于合伙企业的成本、费用如何通过配比的方式归属个人合伙人股权转让和股息红利所得的扣除项,是基金管理人需要提前布局的。
另外,对于前述会议决定是不是仅仅针对创投基金,在大家奔走相告重大利好的时候是不是意味着其他不符合要求的私募股权基金实践中必然要按5%~35%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还需要等待国税总局进一步的规定。
因篇幅所限,本文仅对LP税收征缴的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在后续的系列文章中,我们将进一步对GP的税收争议点(包括超额收益的定性以及回拨机制下的重复纳税风险等)进行具体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