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剖析股权转让前后的交易结构,CFC公司虽作为香港国汇公司的母公司,但是作为控股母公司,并无其他资产及实质经营活动。虽从形式上转让的是境外CFC企业的股权,且交易行为发生在境外,但实质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二、股权转让征税行为的法理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规定:“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的收入总额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股权转让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
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上是对于股权转让征税行为的法律依据。但是上述法条在实际运用中,却出现了一定的偏差。因为股权转让可分为直接股权转让和间接股权转让,上述法条未清晰指明间接股权转让的征税问题,因此间接股权转让成为许多企业股权转让的优先选择,既可以完成股权转让,又可以避免缴纳由资本增值所得,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情况下,处于脱法避税的灰色地带。 间接股权转让是相对于直接股权转让而言,由于公司制度的引入,丰富了投资者的投资形式,投资者可以选择直接投资相关资产,也可以选择设立公司等法人实体,由法人实体投资相关资产,投资者再通过控制其设立的法人实体间接投资相关资产。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募集资金或退出投资,是优化市场配置的方式之一,是值得推崇与肯定的。但是一些企业和个人股东在某些情况下,运用这一股权转让的形式,表面上是募集资金或退出投资,实质上则是为了达到脱法避税的真实目的。以间接股权转让来达到脱法避税的案例不乏少见,在我国其始于非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选择在中国的投资方式可能有自身的商业考虑,按照中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相关规定,非居民直接投资拥有或转让中国财产与间接投资拥有或转让中国财产存在较大的税收差异。例如,非居民企业直接投资拥有或转让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取得的所得,应归属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所得,按照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非居民企业间接投资拥有或转让上述中国财产取得的所得,在一般情况下,因为不能认定为归属于中国境内机构、场所的所得或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就不需要缴纳中国的所得税。正是因为这种税收差异,诱使一些非居民企业选择间接投资拥有或转让中国财产、利用股权的虚拟特性,通过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将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交易人为转化为间接转让中国财产的交易,规避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三、间接股权转让——国税函2015年7号文
(一)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新界定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第698号公告对于股权转让所得的概念,解释为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而2015年7公告将股权转让所得由模糊概念转化为确定概念,即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通过明确这一概念,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概念更加周延和完善。
(二)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法条梳理
合理商业目的原则的相关规定并不是国税函2015年7号文首次提出的。
笔者就我国税法对该原则的描述作简要梳理:(1)《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层面是获取税务利益只是构成避税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第二层面是安排的主要目的是否为了获取税务利益,没有统一的辨别标准,应该按照具体的事实和情况来考察;第三层面是税务利益要通过与正常情况下或者名义上应付的税额来确定。(4)《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以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类似安排为基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以上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规定总体上是一个从粗放型向精细型变化的过程,但是还是不够明确性,实际运用还是有一定的困难。7号文的出台对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如何判断合理商业目的提供了具体指引,包括了在判断是否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八大考虑因素,对于部分特定情形则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以及集体内部重组所适用的安全港规则。
(三)合理商业目的的应用——以杭州绕城高速公路BOT项目公司补缴税款案为例
上文中已经概述了杭州绕城高速公路BOT项目公司补缴税款案的主要案情和判决结果,这个案件是以2009年698号为法律依据,在对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解释并不够完善。
笔者试图根据2015年7号文提出的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相关法律依据,对“为何儿童投资主基金公司应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问题予以论证。
我国只有对中国应税财产才有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权力。在该案例中,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经营活动;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的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以上三项事实符合了7号文第三条相关因素的(1)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和(2)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这两个相关因素,但是事实上并不能因此直接断定其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7号文第四条规定提出的与资产价值相关的判定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条件可以看出,7号文期望从征收层面将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中国应税财产价值、境外企业资产总额、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价值进行量化,以提高判定交易是否被认为不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可操作性。有学者提出,7号文并未就前述资产价值评估提供详细指引,例如是否应参照会计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对于境内和境外资产估值是否应遵守相同的评估准则。此外,当交易安排设计多国应税财产时,如何分别计算转让各项应税财产的所得,以及如何从总价中分拆出中国应税财产价值等,都需要税务机关作出后续规定与说明。本案中的三项事实完全符合7号文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即同时符合第四条规定的所有条件,因此可以直接判定符合中国应税财产,不符合合理商业目的,应就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该案之所以历经三次审判,与之前规定不够完善有着直接关系。援引2009年698号公告进行判定合理商业目的,缺乏具体操作的指引,而2015年7号文的颁布,完善了这一法律空白,具有重大意义。
但,对于第7号文中所列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以及其判定是否为间接股权转让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企业方资料的提供,使征税机关容易陷入被动地位,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
五、余语
目前我国对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所得征收所得税,法律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中境内外所得来源地判定规则和一般反避税条款,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都提出了具体规定,7号文进一步完善了如何判断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税的相关判断标准。但显而易见的是,这些公告并非是以法律的形式规定的,同时《企业所得税法》也并未对我国拥有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所得拥有征税权予以明确。这点须在修订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予以考虑,将其以法律形式确定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