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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铁运营公司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地铁运营公司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2019-12-30
地铁运营公司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能否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

卢国阳 文

问题:

某企业集团中标某市城市轨道交通3号线一期工程PPP项目,项目投资总额超过200亿元;地铁项目建成后,由该企业集团负责运营该地铁线路,除获得地铁票价收入外,为弥补其前期巨额投入以及运营收入的不足,当地市政府按照一定标准每年给予该企业集团财政补贴。该企业集团给核算项目投资成本、收益等事项时,认为其所中标的PPP地铁项目系国务院核准的城市地铁基础设施项目,运营该等项目取得的所有收入应均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请问,地铁项目运营公司取得的财政补贴等非运营性质的收入,能否并入其主营业收入一并享受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

解答:

为鼓励企业对国家重大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并考虑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入大、施工和回收周期长、风险高并且回报率低,国家专门出台了针对该等项目投资涉及之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但在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该等减免税优惠政策,仍有值得研究和探讨之处。

一、投资经营的所得之企业所得税的“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所称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第一条“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之规定,符合条件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相关企业取得的投资经营所得,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本案地铁工程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某市城市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2015~2020年)的通知》中明确经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6、城市公共交通:由国务院核准的城市地铁、轻轨新建项目”,依法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

二、财政补贴收入是否属于“投资经营的所得”的争议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税务总局相关文件规定,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适用于该等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而“投资经营的所得”之外的其他所得,则不能享受该等政策。因此,如何界定“投资经营的所得”,进而评判财政补贴收入(所得)是否涵盖于“投资经营的所得”,从而确定项目公司自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能否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我们认为,在现行税法体系下,财政补贴收入,应无法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三免三减半”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首先,我们认为,“投资经营的所得”其核心应当在于因从事“经营”等营业活动而从活动相对方取得相应的对价收入(所得),而并非在“投资经营”活动中取得的所得。

尽管就该表述的字面含义去理解,“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理解为项目公司通过投资并且经营特定项目,并且因其投资和经营行为或者在其投资和经营过程中取得所得。就这一角度而言,无论是经营活动对价性质的所得,还是经营过程中取得的任何其他性质的所得,比如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财政补贴收入等,均可归属于“投资经营的所得”。但是,我们认为,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的宗旨和目的,在于鼓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鼓励高新技术的投资,并且以对产业或者项目实施优惠为中心的立法方式,有别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以企业实体为中心的优惠方式。也即企业从事特定项目投资、经营活动的,对该等项目经营活动产生的业务收入,给予相应的减免税优惠,而企业本身的其他收入则不能给予相应优惠。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九)其他收入”,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以及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之规定,“投资经营的所得”应属于项目公司从事项目的经营活动而从经营活动的相对方取得的营业性质的所得,即前述“提供劳务收入”等,而政府财政“补贴收入”属于“其他收入”,与“提供劳务收入”等具有性质上的不同。因此,就这一角度而言,将财政补贴收入归属于“投资经营的所得”,进而认定同样可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恐怕法律依据不足。

其次,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电网新建项目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6号)“(一)对于企业能独立核算收入的330KV以上跨省及长度超过200KM的交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和500KV以上直流输变电新建项目,应在项目投运后,按该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等单独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之规定,该公告更加清晰的使用了“营业收入”的表述,而“营业收入”显然是指生产经营本身而取得的收入;就会计核算以及税法处理角度而言,财政补贴收入是“营业外收入”而非“营业收入”。故,将其排除适用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总局文件依据可能更为充分。

最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附件“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及填报说明(2019年修订)”之“A107020《所得减免优惠明细表》填报说明”第一条“有关项目填报说明”“(一)列次填报”“2.第2列‘优惠事项名称’:按照该项目享受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具体政策内容选择填报。具体说明如下:(2)‘二、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4.第4列‘项目收入’:填报享受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取得的收入总额”“5.第5列‘项目成本’:填报享受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项目发生的成本总额”之规定,地铁运营项目作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之计算方式为“项目收入”减去“项目成本”,而与运营企业的其他收入、期间费用等无关。从而明确,其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经营活动性质取得的收入,而不适用于除此之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不适用于财政补贴收入。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项目公司在地铁运营期间取得的票价等经营收入,可依法享受“三免三减半”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在此期间取得的政府补贴收入,享受“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的风险较大。当然,该等财政补贴收入应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从而可享受延缓纳税的优惠,具体见下文所述。

三、财政补贴收入可作为不征税收入从而享受延缓纳税优惠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第一条规定,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财政性资金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即“(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因此,项目公司运营期间每年取得的政府财政补贴收入,若拨付资金的部门在拨付资金时明确规定该等资金系“指定用途”的,而无论该等指定的具体用途是什么,通常均可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当然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当然,若该等资金在5年(60个月)内未实际发生支出,并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则应当在取得该资金的第六年全额确认收入。因此,尽管财政补贴收入作为不征税收入,仍然需要在5年之后确认收入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项目公司仍然获得了5年的延缓纳税期间,无论在现金流的充裕上,还是在货币资金的时间价值上,都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切实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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