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雪莹 文
广播剧是近年来逐渐兴起并走入大众视野中的一种比较新型的艺术作品形式,与电影、电视剧、音乐、戏曲等比较传统的艺术形式相比,广播剧具有前述艺术形式的某些特征,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如广播剧中会有类似于电影、电视剧中的具体情节、人物对话,场景展现等,只是其没有具体画面,无法实现3D立体化,但是它可以通过各种音乐、配音及后期声音特效制作,给听众展现出一种画面感,使听众有种“声临其境”的感觉。因此,广播剧与前述艺术形式也不完全相同,它不具有电影、电视的画面性,不以画面作为传播介质,并不是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也不是像戏曲那样以说唱或是现场舞台表演形式呈现出来的艺术作品。故,广播剧是杂糅了电影、电视剧、音乐、戏曲等多种艺术形式的新型作品形式。然而,在当前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中没有明确规定广播剧这一作品类型,而在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中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对于广播剧这种作品形式的著作权保护将会存在一定的法律漏洞,下面就广播剧中涉及的几个主要著作权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广播剧应属于何种作品形式?
在当前我国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广播剧这一作品形式,但是根据广播剧的性质和特点,其杂糅了电影、电视、音乐等多种形式作品的特点,其中根据其“剧”这一显著特征,使得它具备电影、电视剧这种作品形式一定特征,但是由于其不具有画面性,不以画面作为传播介质,因此不能将其定性为电影或电视剧作品。那是否可以将其定义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因广播剧不以画面组成,也不需要放映,所以不能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来对它进行定义。
在实务中,大多数人会把它定义为录音制品,并且在广播剧作品登记过程中,版权登记机构也将其登记为录音制品,而录音制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上的定义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即相当于声音的一个有形载体。而录音制品的权利人称为录音制作者,录音制作者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1]规定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一权利在法律上又被称为著作权的邻接权,其是由著作权衍生而来的,因而它的权利范围相比著作权而言要小,从而其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力度与范围相应也比较小。但是就那些非单纯朗读后制作为音频的广播剧而言,其制作过程中通常包含了剧本的改编创作、配音表演、录音、后期声效制作、发行、网络传播,在这之中每一位创作者均赋予了其大量的劳动及具有独创性、欣赏性的艺术创作元素,从而使得广播剧具有艺术欣赏性,提升了听众的欣赏体验感。因此,这种形式的广播剧也应是一种独立完整的智力成果的展现,其应属于演绎作品而享有完整独立的著作权,所以如果仅将广播剧定义为录音制品,这必然会忽视其中创作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成果及投入的资源,也不利于广播剧版权的保护。
综上,对于不同表现形式的广播剧应当分类对其作品类型进行定义,如果只是纯粹朗读文字而形成的的有声作品,适宜将其定义为录音制品,其权利人为录音制作者,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享有相关领接权。而对于那种经过精心制作,有多位配音演员对其进行声音表演,并配有各种音乐、后期声效等元素的广播剧,则应适宜将其定义为有完整独立著作权的演绎作品,进行相关版权保护。
二、广播剧在制作及播放过程中具体涉及哪些著作权及其保护问题?
广播剧在制作及播放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以下著作权,并分别就其授权与保护问题进行分析:
1、原文字作品的著作权
当下很多广播剧均是通过小说等文字作品改编而来,因此在广播剧立项制作前,应获得小说原作者的授权,取得改编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在改编创作过程中,注意要尊重原作品的核心精神、主要人物及情节设定等基本元素;在广播剧制作完成播放的时候需要署名原作者,可以是通过剧集封面、剧中报幕或是两者兼有的方式,注明原作者身份。
2、改编权
在原文字作品获得授权制作广播剧后,广播剧的编剧通常会对原文字作品进行改编,以便使其更具有戏剧情节性和便于广播剧的制作,对于广播剧的剧本,通常如没有特殊约定,其著作权应属于编剧。即使通过约定,将剧本著作权归属于出品方或制作方,也应在后期成品播放时给编剧署名,因为署名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具有不可转让性。
3、表演者权及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2]的规定,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权利。在广播剧中,表演者权主要包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同时广播剧中的配音演员亦有权要求标明其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即在广播剧成品播放时,有配音演员的署名。除了表演者权,在《著作权法》上还有一个“表演权”[3]的概念,表演权是指表演者(演员或演出组织)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表演,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的,即广播剧是通过小说改编而来的,那么其著作权的许可就要包括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改编作品即广播剧剧本著作权人关于表演权的双重许可。
4、信息网络传播权
通常在广播剧制作完成后,会通过某个平台向公众进行传播,在当前我国,比较常使用的广播剧播放平台包括“喜马拉雅”、“荔枝FM”等,这些平台往往会通过独家网络传播权来买断某个广播剧的版权,实现平台的独家播放,尤其是对于付费收听的广播剧,独家播放就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模式,因此如果其他平台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传播这些独家付费的广播剧或是其中某些片段,就是一种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实务中经常发生纠纷,如北京东方视角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那里汇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证大喜马拉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640号),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非法向公众播放原告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广播剧作品,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5、广播剧中的其他作品的权利保护
在广播剧中,除了人物台词对话外,还会使用各种音乐、配乐及插画等作品,来增强广播剧的可欣赏性,这些音乐或是美术作品可以是原创的,也可以是他人已创作完成的作品,但不论是原创或是已创作完成的,均应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购买相应版权。尤其对于付费收听的广播剧,更需要注意相关版权保护的法律问题,否则,一旦发生侵权纠纷,被侵权人可因未经授权同时作为商业目的使用其作品,而要求获得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赔偿。
6、广播剧中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保护
在广播剧中,除了编剧、配音演员外,还会有其他工作人员参与整个剧集的创作与制作,如配音导演、监制、后期、录音师等,这些人员也属于作为知识产权成果的创作元素的输出者,依法享有自己的权利,如署名权和按照合同约定获得报酬的权利。
三、结语
广播剧是一种相比电影、电视剧、书籍、音乐等传统作品较为新式的作品形式,根据其创作方式及内容,如非只是以纯朗读方式制作的广播剧,那么其应该是一种演绎作品,从而享有完整独立的著作权,而非仅是录音制品。在广播剧的制作及互联网传播过程中,要注意保护多方的合法权利,需要根据《著作权法》获得授权许可的而使用的作品,均应获得相应授权。同时也建议在广播剧全部制作完成后,进行权利登记,从而更好的保护作品版权及保障权利的稳定。
[1]《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2]《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3]《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