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飞 文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常常因公章问题提出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无效的抗辩,具体理由往往是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符。那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呢?
一、盖章行为的法律意义
在民商事交易中,自然人通常通过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来表达个人的意思表示,而公司则可能需要通过法定代表人签章并且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来表达单位的意思表示。公章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用自己的名称制作的签名印章,是一种印在文件上表示鉴定或者签署的文具。根据《合同法》第32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知,签字与盖章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需要通过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才能实现其意志,而该自然人本身同时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就至关重要,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不能够区分该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因此,只能通过是否加盖公章来进行区分。公章具有区分是否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公司行为的功能。[1]具有代理权的自然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该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来承当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判断盖章行为的效力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思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指出:“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而从事职务行为的前提是,该自然人不仅必须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且还需要享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盖章确认的合同,自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而无代表权或代理权人加盖的公章,即便是真公章,也不能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对合同相对人来说,合同书加盖公章的情况下,其可以信赖公章显示的主体为合同当事人,并推定合同记载的条款系主体作出的意思表示。至于该意思表示是否自愿真实,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等问题,均不能通过盖章行为本身直接得到确认。可见,公章之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公章的真假,而在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者能够证明该假章是自己加盖或者同意其他人加盖的,就应当作为公司的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果无代表权或者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者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2】
故,在考虑单位盖章行为的效力时,不仅要考虑印章本身有无备案,更重要的是盖章行为是否为印章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有效代表行为或有权代理人的有效代理行为。若盖章之人既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有权代理人,除构成表见代理外,则属于无效代理,除非经单位追认,否则不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例如公司员工以外的第三人盗窃公司印章后私自加盖了合同,因盖章行为并不是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该盖章行为对公司没有法律效力。又如,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单位公章后,以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合同,除合同相对人明知外,该盖章行为对单位具有法律效力。
三、相关案例
1、盖具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但经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签字,一般应当认定合同对公司有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
如前文所述,盖章行为的本质在于表明行为人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合同的效力的关键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法定机关,其代表权限来自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无须另行授权就可以一般性地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其对外从事的行为,即便是越权行为,基于对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保护,应认定该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
2、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也应当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在最高院2012年第3期公报案例《刘雷诉汪维剑、朱开荣、天安保险盐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最高院支持了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观点:“刘明星承认曾任该营销部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了天安盐城支公司的业务专用章、私自印制了保单,并进行销售。……虽然朱开荣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此系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行为所致,朱开荣无从察知……员工私刻印章签合同致他人受损,因属表见代理而由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
故,员工在任职期间私刻印章签合同,具有相应代理权限外观,且相对人已经尽到善意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该员工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的;或公司未向交易相对人明确员工代理权限或员工代理权终止后未及时告知交易相对人造成损失的,由公司承担责任。
3. 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若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持有人无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陈某与某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陈某与矿业公司的承包协议被法院判令解除后,陈某又提交一份补充协议要求矿业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该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显示系在原协议之后两天,内容上完全变更了原协议风险承担方式。矿业公司提出该协议系陈某承包矿业公司期间利用掌控公章便利,在加盖公章的空白纸上编造打印后形成,同时提出诸多不合情理的明显瑕疵。最高院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协议形成行为与印章加盖行为在性质上具有相对独立性,协议内容是双方合意行为的表现形式,而印章加盖行为是各方确认双方合意内容的方式,二者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在证据意义上,印章真实一般即可推定协议真实,但在有证据否定或怀疑合意形成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即不能根据印章的真实性直接推定协议的真实性。也就是说,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本案中,补充协议对原协议风险负担进行根本变更,不合常理,陈某对此变更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此外,补充协议在形式上还存在甲方、乙方列法及明确协议份数的条款等与之前订约习惯明显差异情况。综上,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形式及该补充协议形成过程和再审庭审查明陈某在原审中隐瞒重大事实信息的不诚信行为,同时考虑矿业公司一直否认自行加盖印章且不持有该协议之抗辩意见,法院对补充协议相关内容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加盖公章的行为除了表明是公司行为外,往往还有对合同条款予以确认的性质。但是,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尤其是先在空白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确定合同内容的,务必要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于公司。若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有代理权,或者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在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就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
综上所述,判断盖章行为的效力要确立“看人不看章”的思路。实践中要区分公章使用者和谁来承受约定法律后果,二者有时一致,有时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我们更关注的往往是后者,即判断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如使用非合法渠道取得的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对公章所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公章所有人与相对人完全没有牵连性,亦不在其风险可控范围内,此时若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将显失公平。相反,即使加盖的公章未经备案甚至虚假,若其盖章行为系公章所有人授权,其亦应当承担约定的法律后果。如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使用公章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因为法定代表人是组织法上的全权代表机关,而公司代理人的行为系基于代理权的授予,体现的均是公司的意志,第三人对其产生的合理信赖具有正当性,若此时还强求对公章是否真实、是否备案进行核实,既不利于交易便捷也对第三人不公平。所以,公章的真伪并不是判断法律关系的关键,持章之人加盖公章时所作的意思表示才是。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89页
[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第29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