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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时间效力
《民法典》的时间效力
2021-01-29
《民法典》的时间效力

吴汉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1月1日开始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在我们向各单行法挥别之时,需要先解决单行法和《民法典》的衔接问题。

所谓的衔接问题,其实质为法律的时间效力,具体来说便是各单行法是否继续具有法律效力及法律效力程度如何,《民法典》在何种时间节点上替代旧法发生效力亦需得以明确。讨论此问题的原因就是法律事实的复杂性,单凭《民法典》附则中的生效条款无法厘清新旧法之间的纠葛。也正由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地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对《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做了进一步阐释。笔者注意到,很多同行都将此《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解读为《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或着重于《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但《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并非仅限于此。

“法不溯及既往”,其完整的表述为“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中国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根据《立法法》释义,所谓“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对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因此,新法具有溯及力指的是可以适用新法评价其生效前的事件或行为。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易知,《民法典》是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而例外情形除却其他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外,《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亦作出原则性补充,其中第二条“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即“有利溯及”)、第三条“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即“空白溯及”)。值得关注的是,相较于有利溯及,法官对于空白溯及的适用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意味着,即便旧法无规定但民法典有规定的,法官也可选择不适用民法典之规定。

之所以有新旧法之差别,其本质不在于二者的制定时间上,而在于法律效果。若新法溯及既往,其实质是改变了新法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的法律效果。而这会导致行为主体遭受无妄之灾,损害行为人对法律的期待,也损害法律的稳定性,这才是不以溯及既往为原则之原因所在。尤其在私法领域,应尊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切莫强行干预。

《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此处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因新法生效而变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即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尤其对于再审案件,其意义在于纠错,所以应依据裁判时旧法。倘若依据新法,则不是纠错,而是找错。

溯及力问题讨论的是新法能否适用于发生在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但是并非所有的法律事实都在一瞬间完成,还存在法律事实持续性地跨跃在新旧法之间,大抵可分为两种:一种为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完成于新法施行之前,但是法律事实持续至新法施行之后;另一种则是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一部分完成于新法施行前,一部分完成于新法施行后。

该等持续性法律事实被一分为二,前半段在旧法施行期间,后半段在新法施行期间。倘若整个法律事实都适用新法,则归结于上述讨论的溯及力问题。依循逻辑推演,还存在其他两种形式:整个法律事实都适用旧法;前后半段各依新旧法。前者常见于我国有关资质资格的行政法规中,其适用具有特殊性。而后者,在秉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同时兼顾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还保留了旧法中的价值(尤其是在时效问题上),应作为原则以待之。

但《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以及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则以溯及既往作为持续性法律事实的适用原则,以“各适用新旧法”作为例外。鉴于《民法典》的多数条文与各单行法一致,且《民法典》的立法技术更先进,笔者猜想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前必定将新旧法进行了详细的比对和研讨,将溯及既往作为原则在技术上不会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减损。但在法不溯及既往、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保护信赖利益的层面上,笔者认为该规定有待商榷。

根据《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新法在施行后径直适用于尚在履行的合同。在私法领域中,如不存在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应尽量少地干预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而且当事人可以基于预期,为适应新法而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因此笔者认为,在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前提下,在此情形下适用旧法,更能体现对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且更有利于民事主体维护交易之安全。

由于笔者能力所限,无法就《民法典》的时间效力进一步展开。全文仅就《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进行了梳理。笔者认可《民法典》溯及力的处理方式,但对“跨法行为”的处理技术保留一定的个人观点。至笔者行文时,《民法典》施行尚不足一月,《司法解释》得否妥善解决新旧法间的纠葛,还有待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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