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波
一、
修正案出台背景简述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证券法》,修订后的证券法将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新证券法的全文条款共设14章、226条。此次修订变动的条文在100条以上,是一次比较重大的修订。从内容上看,修订后的证券法亮点颇多,包括明确了全面推行注册制,提升证券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新增投资者保护专章,强化信息披露要求等。《证券法》的修订不可避免地将对证券类犯罪的认定产生影响,在此背景下,本文通过相关检索,列出对证券类犯罪可能产生的影响,以便在实务中准确认定证券类犯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下称刑法修正案(十一)或修正案)。修正案于2021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刚好是新修订的《证券法》实施一周年。《修正案》对涉及证券领域的罪名作出了修改,进一步提高了资本市场证券犯罪的成本,与新《证券法》规定的违法责任相衔接,同加大力度打击证券领域犯罪的刑事政策相协调。
事实上,不管是对《证券法》进行修订,还是对《刑法》进行修订,均是落实“十四五”规划建议提出的要完善现代金融监管体系,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和法治化水平,对违法违规行为“零容忍”的规划。
二、
修正案对证券类犯罪的规范与影响
我们注意到,刑法修正案(十一)之于证券期货犯罪的相关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2月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内容存在高度衔接,均体现出对资本市场违法行为的监管日趋严格。《修正案》涉及的证券犯罪罪名有:第160条“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第161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182条“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及与证券发行相关的第229条“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总体来看,证券犯罪罪名修正对证券类犯罪的规范与影响主要体现了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提高了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犯罪的刑罚力度。主要体现在量刑档提升和罚金刑的提升上,后文将分别述及。
第二,强化了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第三,明确中介机构人员的“看门人”职责。对于保荐人、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第229条5至10年有期徒刑的最高量刑档。该等修正,值得引起相关中介机构人员的高度关注。
具体来看,修改前后对比如下:
(一)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从前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在原来规定的基础上新增“等发行文件”、“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作为兜底条款,同时新增“存托凭证”这一类型将其纳入犯罪构成的客体,与《证券法》第二条、第十二条规定保持一致。近两年,上市公司康得新、欣泰电气等都涉嫌此犯罪而被刑事处理,体现了修正案对于我国资本市场新发展、新动向的回应。
2. 新增对于“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结合刑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刑期的规定,欺诈发行犯罪的刑期上限由原先的五年提升至最高可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对于以上加重情节的适用标准仍有待进一步明确。
3. 对个人不再以“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1%-5%”为标准进行处罚,针对个人的具体罚款标准有待进一步观察。
4. 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确为刑事责任主体,同时也为其设置了两档量刑幅度,并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罚金额度较修改之前大幅提升。
5. 对于单位犯罪,明确了罚金额度,同样为“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
(二)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从前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新增“情节特别严重的”加重情节,并且,相关责任人的刑期由原来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上升到五年以下、五到十年两档量刑,同时取消了刑事罚金“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较低标准,但就上述加重情节的适用标准以及刑事罚金的具体尺度均有待进一步明确。
2. 新增第二款、第三款,即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都在规制范围内,扩大了打击范围和力度。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实行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
(三)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从前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主要做了如下修改:
1. 新增三种新型操纵模式,即明确了六种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方法,即联合、连续交易操纵、约定交易操纵、洗售操纵、虚假申报操纵、“编故事、画大饼”的操纵、利用“黑嘴”荐股操纵。以上典型的六种证券、期货市场操纵方式,其实在最高院、最高检联合颁布2019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就已经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情形作出了七项解释,而本次修改将前述司法解释中七项解释的三类在刑法规范层面进一步明确,上升到刑法的层面,可以看出资本市场法治建设力度的明显加强。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司法解释中剩余未纳入刑法规范的四类情形,若其行为性质符合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之特征,行为实质危害相当,仍然可以通过兜底条款被认定为构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2. “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为的共同表现形式,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其作为该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之一,而不再于其列举的每个行为方式中逐一进行说明,更为简洁明了。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从前述法条对比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十一)》对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主要做了如下补充:
1. 增加了保荐机构作为刑事责任主体、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保荐文件证明文件等内容,针对性地扩张了证券犯罪领域中介机构人员的刑事责任范围。此项变化主要呼应注册制改革,证券发行注册制对于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要求提高,本次修正案对于相关中介机构故意造假等行为施以严厉的刑罚,有利于维护证券市场的诚信,保障注册制推行和实施。
2. 增加了“情节特别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量刑情节。对于中介服务机构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等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且情节特别严重的,将法定刑提高到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3. 对于中介服务机构以索取、收受财物目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其刑罚从“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变更为择一重罪论处。
修正案对证券市场的规范与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刑法修正案(十一)不仅显著提高了相关罪名的刑罚、压实了保荐等中介服务机构的刑事责任,还明确设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构成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刑事责任,并与新证券法保持衔接,明确对三类新型操作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对规范以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保障金融改革、维护金融秩序为目标,与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刑法修正案(十一)明显提高了对于证券领域犯罪的惩戒和震慑力度,弥补了刑事处罚偏轻的短板,使得立体式追责制度顺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求。这是我国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化、法治化和国际化的体现,对于切实提高证券违法成本、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推进注册制改革,保障资本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更是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是得规范我国证券市场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三)《刑法修正案(十一)》明确体现了监管层面对证券市场的趋严,表达了证券市场将更加公平公正的决心,意味着法治建设的进一步深化,任何一个行业、产业、事业都没有法外之地,这既是国家对金融系统、资本市场的重视,也是我国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